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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爱医院与陈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爱医院,陈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1565号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爱医院,住所地博乐市长城路37号。负责人林一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雄,该院业务院长。被告陈敏,女,汉族,住博乐市东郊丽园小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与被告陈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博爱医院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医院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爱医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爱医院负担。审 判 长  徐晓凤审 判 员  谢 玲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