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红伟与刘九龙、付志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伟,刘九龙,付志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183号申请执行人:李红伟,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九龙,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此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执行人:付志银,男,汉族,住吴忠市利通区。(此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执行李红伟与刘九龙、付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两套房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付志银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两套房产,冻结期限为三年,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冻结日期到期前,请提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否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下落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