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170号原告:刘某甲,下岗职工。被告:刘某乙,郴州市新华书店退休工人。被告:刘某丙,郴州市林机厂退休职工。被告:刘某丁,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 判 长 谢萍瑛审 判 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