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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广飞、邓飞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飞,邓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242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飞,农民。2008年7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院长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新岭,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飞,农民。2007年1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2年6月1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院长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夏鲁超,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飞、邓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飞及其辩护人秦新岭、被告人邓飞及其辩护人夏鲁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在金乡县××山景区老酒坊门口,被告人张广飞与老酒坊老板朱某甲当天中午喝酒期间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劝开后,张广飞又纠集被告人邓飞、邓某乙(已另案处理)、邓某丙(已另案处理)、侯某(已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对朱某甲及其女婿李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朱某甲、李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广飞、邓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广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广飞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张广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飞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邓飞系自首,从犯,其行为造成后果较轻,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广飞、邓飞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广飞、邓飞与被害人朱某甲、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张广飞因本案同一事实于2016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当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4天。被告人邓飞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8日取保候审,共被羁押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飞、邓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广飞、邓飞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照片、金乡县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3号、(2012)金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金乡县公安局金公(羊)行罚决字[2016]00030号、金公(羊)决字[2008]第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调解书、请求谅解书,证人邓某丙、邓某乙、李某乙、邓某丁、娄某乙、朱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高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广飞、邓飞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6]0261号、02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乡县公安局制作的K3708285200002016050001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飞、邓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广飞具有违法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飞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广飞、邓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广飞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处罚的时间,依法予以折抵刑期。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广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邓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人民陪审员  周汉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