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士远与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远,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220号原告:赵士远,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魏军,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原告赵士远与被告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士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军偿还欠款10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利息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利息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2日被告魏军在原告手中借去10000元,说他儿子出事了,急用6-7天,当时他在宽城区政府包个外墙保温活,说押金下来马上还给我,再包给我点轻工活,我看在认识多年朋友的份上,就从别人那给他借了10000元钱,我把从别人借的钱还了以后,找魏军催要欠款,被告多次推拖不给。2012年、2013年魏军每年均给了我2000元说是利息钱,2013年6月30日,魏军又给我出具了欠条,自2015年10月22日就开始联系不上魏军了,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债款10000元及利息4000元。魏军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赵士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2013年6月30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魏军借赵士远人民币10000元。因魏军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被告魏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赵士远找被告魏军催要欠款多次未果。被告自2015年10月22日失去联系。本院认为:魏军在赵士远处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魏军未按约定给付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赵士远请求被告魏军依法给付借款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4000元利息一节,因未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士远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赵士远负担75元,由被告魏军负担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