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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牛运光与淮北银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运光,淮北银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运光,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银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沱河路。法定代表人:蒋腾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才,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运光因与被上诉人淮北银瑞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淮北银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运光、被上诉人淮北银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腾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运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驳回淮北银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淮北银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淮北银瑞公司与牛运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牛运光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上述认定是错误的。第一,牛运光与淮北银瑞公司之间关于买卖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二,关于涉案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不明确,淮北银瑞公司的货物配送单上没有牛运光的签字,派出所出警人员没有见到货物,出具的证明是根据淮北银瑞公司送货员陈述作出,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牛运光的被委托人身份,直接认定吕艳丽就是牛运光的被委托人不当,吕艳丽在本案中很关键,关系到涉案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及去向,身份应予查明。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淮北银瑞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1、牛运光委托吕艳丽到淮北银瑞公司购买货物,应认定为牛运光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是牛运光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吕艳丽的行为构成诈骗,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明吕艳丽的行为性质。2、派出所及民警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牛运光收到涉案货物属实,其应当知道涉案货物货款。3、一审淮北银瑞公司所举证据六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看出牛运光是派吕艳丽购买家电并收到家电的事实,牛运光上诉状中称不认识吕艳丽没有收到货物与事实不符,此说法可能导致吕艳丽涉及刑事案件。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否则应构成刑事诈骗,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淮北银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牛运光支付淮北银瑞公司货款23640元;2、判决牛运光构成合同违约,承担1000元定金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牛运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牛运光委托他人至淮北银瑞公司购买“长虹”牌电视机等家电,合计价值23640元,已付1000元,下欠22640元,货到付款。淮北银瑞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安徽省濉溪县九点阳光小区13栋楼下后,牛运光将该批货物锁至附近车库,并以与淮北银瑞公司有其他经济纠纷为借口拒绝付款。该纠纷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淮北银瑞公司与牛运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牛运光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关于欠款数额,淮北银瑞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牛运光已收到价值23640元家电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定金问题,淮北银瑞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淮北银瑞公司收到的1000元应认定为预付货款,应在货款中扣除。故对淮北银瑞公司要求牛运光支付货款23640元及定金1000元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2640元(23640元-10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淮北银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640元;二、驳回原告淮北银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牛运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及应支付多少货款。二审庭审中,牛运光认可委托自己的侄子到淮北银瑞公司采购货物,认可《淮北银瑞商贸货物配送服务单》(简称《服务单》)上所留联系电话系其侄子所有,承认收到除联想电脑外的所有货物。至于《服务单》上吕艳丽的身份是否确定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可以看出,牛运光及淮北银瑞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对货物种类、数量及货款存在争议,濉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先后出具了2份《情况说明》,均能证实《服务单》上所记载的内容牛运光当时是认可的,对涉案货物的种类、数量及货款无异议。牛运光主张《服务单》被伪造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牛运光已付1000元现金的性质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相关违约金的约定,另外《服务单》上明确载明“付1000元欠22640元”,可以看出1000元属于预付款性质,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牛运光与淮北银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应支付淮北银瑞公司货款22640元。综上所述,牛运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牛运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春    茹代理审判员 侯丽代理审判员郑泽恩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