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花山区成泰钢材经营部与毕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花山区成泰钢材经营部,毕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484号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成泰钢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吴义松,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印思羽,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忠良。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成泰钢材经营部(简称成泰经营部)与被告毕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泰经营部诉称:自2013年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角钢。至2013年8月,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745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13年10月5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45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成泰经营部针对其诉请,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毕忠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成泰经营部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陈述相印证,真实合法,反映了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成泰经营部曾向毕忠良提供角钢,毕忠良拖欠货款74500元,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货款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5日前结清。后毕忠良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0000元,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成泰经营部与毕忠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毕忠良收到成泰经营部供应的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成泰经营部要求毕忠良支付所欠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成泰钢材经营部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毕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红人民陪审员 朱 莲人民陪审员 万 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江红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