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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6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小兴与吴醒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兴,吴醒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6216号原告:吴小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醒东。原告吴小兴与被告吴醒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代理费2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吴佳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吴醒东提供了担保,约定5月1日前还清。后吴佳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吴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吴小兴现金人民币2万元,5月1日前还清。刘品华及被告吴醒东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为吴佳借款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到2016年5月1日前不偿还上述借款,则由本担保人无条件还款,并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本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等。后吴佳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致起讼争。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委托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顾权作为诉讼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确认吴佳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吴佳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自2016年5月2日计算。被告为吴佳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吴佳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醒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小兴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代理费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