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5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陈树成与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成,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830号原告:陈树成,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利,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朱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良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树成与被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物管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利、被告超越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徐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超越物管公司赔偿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5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3月1日到被告超越物管公司上班,并被该公司派遣至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超越物管公司为我参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但未为我参加失业保险。2016年7月1日,因被告超越物管公司两个月未向我发放工资,我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超越物管公司未为我参加失业保险,应当赔偿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我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被告超越物管公司辩称,原告陈树成在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仍在我公司上班,其并未失业,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年7月1日,原告陈树成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予以同意,并与其结算2016年5月、6月的工资。但因我公司已为原告陈树成缴纳了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故我公司要求其返还该参保金额,原告陈树成不同意,遂当天未领取工资。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陈树成工资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树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陈树成到被告超越物管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被告超越物管公司为原告陈树成参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但未为其参加失业保险。2014年1月1日,原告陈树成与被告超越物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陈树成的工资为125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当年所在地区法定工资,其他应得部分以补贴形式加发在工资中,次月10日内以转账或现金支付;原告陈树成从事保安工作等。2016年5月24日,原告陈树成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超越物管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2106元、失业保险损失7875元。该委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5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陈树成的仲裁请求。原告陈树成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仲裁申请后仍继续在被告超越物管公司工作。2016年6月,被告超越物管为原告陈树成缴纳当月失业保险费。2016年7月1日,原告陈树成向被告超越物管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载明:“因你公司以前是每月10号准时发工资,现在两个月都没有发工资。我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超越物管公司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2016年7月6日,原告陈树成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超越物管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6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50元。该委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6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超越物管公司支付原告陈树成201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550元。同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67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陈树成要求被告超越物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被告超越物管公司为原告陈树成缴纳了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13日,被告超越物管公司向原告陈树成转账支付1678元,并备注:5-6月份工资,扣除7月份社会保险费。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向长寿区就业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陈树成,身份证号:510221195703150212,从2011年11月到2013年2月在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从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在超越物管公司参加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另查明,原告陈树成系城镇居民。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业林、方君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陈树成在2016年7月1日早8点上班至2016年7月2日早8点下班。单位是重庆三杭电梯公司。”因被告超越物管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陈树成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证人张健的证言。张健作证称:“我是被告超越物管公司的会计,负责财务工作。因被告公司财务室与办公室相连,某一天,时间记不清楚,我听见被告超越物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素英跟原告陈树成在谈话,朱素英让原告陈树成领工资,写领条,但原告陈树成说他不领,要到仲裁委员会去领。因为他们说话的声音很大,我听见了。我知道被告公司有陈树成这个人,但我本人不认识原告陈树成。被告超越物管公司以前都是次月1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6年5月、6月的工资分别是次月月底发放的,但工资发放时间延后的事情被告超越物管公司在职工大会上向员工说过,有些员工很配合。”原告陈树成对证人张健陈述的其与被告超越物管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的事实不予认可。因证人张健作证称其仅听到原告陈树成在被告公司办公室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素英的谈话中提到“要到仲裁委去领”的陈述,对于原告陈树成为何做这种陈述证人未能证明,故证人张健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系原告陈树成主动不领取工资的事实。且证人张健表示不认识原告陈树成、也不记得原告陈树成与被告超越物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素英谈话的时间,其证言具有模糊性,不能达到被告超越物管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人张健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树成在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超越物管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2106元、失业保险损失7875元,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就延时加班工资申请项提起诉讼,被告超越物管公司亦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陈树成要求被告超越物管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2106元的仲裁请求,不作为审理对象。原告陈树成于2016年7月1日直接向被告超越物管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超越物管公司同意当日与原告陈树成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树成是否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被告超越物管公司辩称其公司一直通知原告陈树成来领取工资,系因原告陈树成本人原因不来领取,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陈树成工资的情形。原告陈树成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仲裁申请时,仍在被告超越物管公司工作,即使双方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事实发生争议,被告超越物管公司仍应向原告陈树成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超越物管公司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次月10日发放上月的工资。证人张健陈述,被告超越物管公司员工2016年5月、6月的工资分别于次月月底发放。但在2016年7月1日,原告陈树成向被告超越物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公司仍未向原告陈树成发放2016年5月的工资。且被告超越物管公司系以转账形式向员工发放工资,在原告陈树成不领取工资的情况下,其公司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虽然被告超越物管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陈树成支付了2016年5月、6月的工资,但该事后补救措施不能弥补其公司在原告陈树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存在的过错行为,故被告超越物管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被告超越物管公司未及时向原告陈树成支付2016年5月、6月的工资,原告陈树成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陈树成向被告超越物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二十五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重庆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重庆市长寿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875元/月。原告陈树成于2013年3月1日到被告超越物管公司上班,被告超越物管公司仅为原告陈树成缴纳了2016年6月、7月的失业保险费,且因被告超越物管公司已为原告陈树成办理了停保手续,无法补缴失业保险,故被告超越物管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陈树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向原告陈树成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日解除,原告陈树成在被告超越物管公司工作3年4个月,但因原告陈树成本人原因导致被告超越物管公司无法缴纳2013年9月之前的失业保险费,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陈树成自行承担。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被告超越物管公司应向原告陈树成赔偿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6300元(875元/月×6月×120%),现原告陈树成主张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陈树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树成已预交,限被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迳付原告陈树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