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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何凌志与唐高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凌志,唐高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凌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高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祝,系唐高升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龙,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凌志因与被上诉人唐高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鼎斌,被上诉人唐高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祝、周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凌志的上诉请求:判决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全部的返工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2、原审判决对返工费的分担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故返工费用中的混泥土费54640元,碎板费72000元,清运废板费23000元、人工费、机械费等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高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涉案工程不存在所谓的返修整改费,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谓的”返工费”。被上诉人唐高升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何凌志给付唐高升工程款194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何凌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道县公路局与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道县龙油线红砖至白马渡镇中学段公路大修工程1标施工合同”,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道县龙油线红砖至白马渡镇中学段公路大修工程的水泥混泥土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标志标线,波形护栏等附属工程。该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工程计量以监理检验验收合格并签认范围内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总工期为120天。2014年4月28日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何凌志为道县龙油线红砖至白马渡镇中学段公路大修工程施工项目副经理,该项目全部事宜均由被告何凌志处理。2014年5月10日被告何凌志(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唐高升(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道路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1、机械安装,搅拌场的水、电由甲方负责安装和整理,水泥灌由甲方负责安装,乙方只负责安装搅拌机,其他由甲方负责。2、路面上的水、电由甲方负责。3、工程地点:道县白马渡渡中学至红砖。4、工期: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开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总工期80天,乙方到期不完工,每超过壹天甲方年扣乙方伍佰元。5、乙方承包工程项目:稳定层、路面硬化、切缝、养护(用水覆盖路面材料、地膜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养护)、刻纹由乙方负责施工,道路稳定层为20公分,每平方为捌元陆角(8.6元∕㎡),道路硬化为24,每立方为陆拾伍元(65.00元)。6、裂缝处理:由甲方负责一切相关事宜。二、双方责任: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必须申报工程指挥部,由指挥部负责双方合同的签名人,并在合同上签章。2、甲方任命驻地现场总代珍表及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具备良好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担任,在施工过程中,若甲方更换代表人,须提前七天通知乙方,其后代表必须全部承担前任应付的责任。3、甲方应保障乙方正常施工所需的材料及水、电。甲方因材料、水电、道路其他因素影响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停电、停水除外),不能超过半天,超过半天以上的天数甲方应按乙方施工人数每天一百陆拾元的误工费补偿给乙方。4、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必须供应乙方生活费和机械燃油费。三、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场安装机械设备后,甲方必须付给乙方生活及燃油费贰万元整,基层完工甲方应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如果甲方稳定层工程量80%不到位,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硬化路面完工后叁拾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进场施工,双方依合同履行。在工程施工中,宋炳清作为被告何凌志即甲方代表全程监管原告的施工。被告何凌志依工程进度预支工程款给原告唐高升。在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存在一些问题,道县龙油线红砖至白马渡镇中学段公路大修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7月23日对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停工指令,要求施工方对以下几个问题立即停工整改到位:1、已完成的水泥砼面板保养覆盖物多次未按要求覆盖到位,保养不及时,且保养覆盖的潮湿度未达到要求,警示标识放置不够,围挡防碾压措施不到位。2、至今未按要求配置负责施工的技术员,施工组织混乱,部分工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试件从开工至今未按要求做。道县龙油线红砖至白马渡镇中学段公路大修工程建设指挥部又于2014年8月18日、9月28日、12月23日三次对湖南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作指令,不同程度指出施工方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未达到发包方的要求情况。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路基及村民阻工等原因,影响了部分工程进度,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完工后离开工地。2014年12月被告何凌志就施工中存在的问题雇请其他人员返修整改,其中重新购运混凝土浇灌花费54640元。2015年5月5日、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宋炳清、乌庆华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498741元。原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共向被告何凌志支取工程款325000元,尚欠工程款173741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唐高升与被告何凌志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合同履行。被告在整个道路施工过程中,均是委托代宋炳清现场监督和管理,并按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预支工程款,因此宋炳清于2015年5月与原告就工程价款的结算明细,应是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被告应依该结算明细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依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其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不能依合同的处罚条款进行处罚。但原告施工中存在一些质量问题,被告因这些质量问题进行了返修,并花费了费用,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依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稳定层、路面硬化、切缝、养护(用水覆盖路面材料、地膜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养护)、刻纹施工;被告负责裂缝处理,因此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均有责任,因此双方对返修的重新购运混凝土浇灌54640元费用应予分担,法院酌情双方各负担一半损失。被告提出其返修还花费了风炮机碎版7.2万元、清运废版即建筑材料2.3万元,因被告只提供了收款人出具的二张收条,没有提供做工合同、做工记录及与原告协商返工的相关材料等证据相佐证,因此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依合同补偿误工费,因只有原告自己列的清单明细,没有被告或被告的管理人员的签名认可,被告方在庭审中又提出异议,因此,该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提出,宋炳清所签的工程价款明细,没有被告的委托书和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纳。因为宋炳清是整个道路工程被告方的实际管理人员,原告依工程进度向被告支取的工程款,也是依宋炳清在现场施工中的监管所至,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在完工后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结算最后日是2015年5月15日,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凌志给付原告唐高升工程欠款173741元,扣除原告应分担的道路返修费54640元的一半26320元,被告何凌志应给付原告唐高升工程欠款147421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上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高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何凌志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领款单,拟证实被上诉人唐高升已领走工程款365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对工程款结算金额并未提出上诉,视为上诉人已经认可,领条中2014年7月24日及2014年10月9日的条子不是被上诉人所签。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出具的领条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上诉人在上诉中也未提出工程款的问题,对上诉人出具的领条,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何凌志与被上诉人唐高升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合同履行。现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唐高升是否应对碎板费72000元、清运废板费23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工程返工花费了碎板费72000元、清运废板费23000元,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依法提供证据。但上诉人只出具了两张领条,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确实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实系返工花费的费用。故上诉人应当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凌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何凌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冬平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