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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宗亮与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杨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亮,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杨百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736号原告:宗亮,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领,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一村。法定代表人:李洪斌,经理。被告:杨百义,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宗亮与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杨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领,被告杨百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6393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4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63930元流资用,并约定利息3%,口头约定了该借款的用款时间及支付时间,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款,被告均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被告杨百义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旧村改造的时候村里用的,就是现在的城中社区,属于村里的债务,与建筑公司和我都毫无关系,当时李洪斌是建筑公司的法人,我是村里的法人,建筑公司属于村里的企业,应当由村里支付这笔欠款,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收款凭证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3930元,约定月息每月3%,该收款凭证上有杨百义的签字,被告杨百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经被告杨百义向本庭提交城中居委对起用站前建筑公司公章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这笔借款是村委实际使用的,当时村委只是借用的站前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与站前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说明这笔借款与杨百义没有关系,但不能说明与建筑公司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城中居委会因开发村社区楼,以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宗亮借款16393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由时任该社区村主任的杨百义在该收款凭证上签字,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时加盖有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2016年9月6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是由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城中居委会开办的,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亦未占用和使用该借款。本院认为,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城中居委会以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之名向原告宗亮借款,有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为证,并由时任村主任的杨百义在收款凭证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百义该借款应由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城中居委会偿还,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城中居委会亦同意偿还该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城中居委会偿还借款103770元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百义欠原告宗亮借款本金16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为证,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收款凭证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城中居委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百义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亮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百义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亮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杨百义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杨百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