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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毛前坤、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前坤,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曹信富,肖清文,胡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530号申请执行人毛前坤,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广丰县人,住江西省广丰县,被执行人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住所地吉安县安塘乡苎陂村。负责人曹信富,该矿矿长。第三人曹信富,男,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吉安县,第三人肖清文,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吉安县,第三人胡建国,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泰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前坤与被执行人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曹信富、肖清文、胡建国为被执行人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的合伙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曹信富、肖清文、胡建国为本案被执行人。曹信富、肖清文、胡建国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毛前坤清偿1152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02元,负担执行费1628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 卫 农审判员 熊 尹 亮审判员 匡 慧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锦锋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10月20日9时0分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晏卫农、审判员熊尹亮、匡慧英书记员:郭锦锋案号:(2016)赣0821执530号案(事)由:租赁合同纠纷承办人晏卫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前坤与被执行人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曹信富、肖清文、胡建国为被执行人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的合伙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曹信富、肖清文、胡建国为本案被执行人。曹信富、肖清文、胡建国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毛前坤清偿1152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02元,负担执行费1628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熊尹亮:我同意承办人意见。匡慧英:我也同意承办人意见。经合议,评议结果为:追加第三人曹信富、肖清文、胡建国为本案被执行人。曹信富、肖清文、胡建国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毛前坤清偿1152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02元,负担执行费1628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合议庭成员签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