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仔花园物业有限公司诉张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王仔花园物业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972号原告:林甸县王仔花园物业有限公司(下称王仔花园物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育才路西三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杨春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冬,系该公司经理,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住林甸县。被告:张涛,男,汉族,成年,住林甸县。原告林甸县王仔花园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县王仔花园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林甸县王仔花园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1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林甸县王仔花园小区10号楼4单元201室业主,原告系王仔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文件规定,该小区2015年物业服务费标准为7元/年/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88.01平方米,2015年物业费为616.00元。被告没有交纳,因未按期交纳费用,被告应为此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催收未果,特提出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涛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林甸县王仔花园物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林甸县物价局林价发(2009)15号文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务业服务,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依据是该文件,按照该文件原告本应按照7.58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但原告2015年按照7元/平方米收取,均在物业服务费上做了一定的让步,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缴纳务业服务费。2、销控表一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张涛实际居住房屋面积为88.01平方米的事实。3、催缴费用通知书照片打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发催缴通知书的事实。4、王仔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核对原件后,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王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原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张涛系林甸县王仔花园小区的业主,王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林甸县王仔花园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王仔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张涛作为业主也应当受其约束。因此林甸县王仔花园物业有限公司与张涛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物业服务公司依据该合同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张涛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林甸县王仔花园物业有限公司要求张涛交纳拖欠2015年物业服务费总计6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林甸县王仔花园物业有限公司拖欠物业服务费总计61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