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宜迪金建材装饰经营部与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宜迪金建材装饰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8号19层C、D座。法定代表人:程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子,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宜迪金建材装饰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铁机东方红建材市场11区23号。经营者姓名程莉,女,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宜迪金建材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宜迪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高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子,被上诉人宜迪金经营部的经营者程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童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高幕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宜迪金经营部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公司向宜迪金经营部供货1609389.689元缺乏证据证明,本公司实际收货140万元。宜迪金经营部提供的部分单据未经指定人员签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互发邮件对结算事宜进行过协商,双方邮件都存在错误及遗漏,不能片面采信。本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合同约定相符,应予采信。宜迪金经营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创高幕墙公司称一审认定供货完全错误自相矛盾,创高幕墙公司的证据也承认供货为1609389.689元。关于材料款的结算,创高幕墙公司提交的供货面积单与本公司提供的完全一致,供货面积单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宜迪金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高幕墙公司支付货款309389.689元;2、创高幕墙公司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2日,钟雪松代表的创高幕墙公司与陈兵代表的宜迪金经营部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创高幕墙公司为武汉奥山世纪城K-2-1项目裙楼外装修工程向宜迪金经营部订购铝单板材料,宜迪金经营部按照创高幕墙公司要求供货,据实结算。创高幕墙公司向宜迪金经营部支付1万元定金;送货后无质量问题,创高幕墙公司分批次间隔向宜迪金经营部支付材料款,即宜迪金经营部第二批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后,创高幕墙公司向宜迪金经营部支付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材料到场一个月内,创高幕墙公司向宜迪金经营部一次性支付余款。2013年1月20日至5月28日期间,宜迪金经营部按照创高幕墙公司的要求,分批向创高幕墙公司供货共计1609389.689元。截至2014年1月27日,创高幕墙公司向宜迪金经营部共计支付货款140万元,余款209389.69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宜迪金经营部与创高幕墙公司之间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宜迪金经营部向创高幕墙公司提供铝单板,创高幕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经对账确认,创高幕墙公司收到铝单板共计1609389.689元,但创高幕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140万元,尚欠货款209389.69元未付,创高幕墙公司应当立即向宜迪金经营部支付。关于利息损失,宜迪金经营部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创高幕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宜迪金经营部支付货款209389.69元;二、创高幕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宜迪金经营部赔偿损失(以209389.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宜迪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20元,共计8210元由宜迪金经营部负担1642元、创高幕墙公司负担65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供货总价值的问题,创高幕墙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货款140万元,不再差欠宜迪金经营部的货款,而宜迪金经营部主张已向创高幕墙公司供货1609389.689元。宜迪金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订货单、送货单据、手写对帐明细表、创高幕墙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4日向宜迪金经营部发送的两份邮件、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创高幕墙公司主张无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及其于2015年2月11日发给宜迪金经营部的邮件不能作为认定供货数量的依据,并提供了宜迪金经营部于2015年2月9日发送的邮件以证明双方仅存在对帐的过程。经过一审审理,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总金额的认定均无异议,仅争议宜迪金经营部的供货总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宜迪金经营部向创高幕墙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609389.68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理由如下:其一、创高幕墙公司主张应以其指定签收人签收的送货单据作为结算依据,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有指定签收人签字的送货单据已向宜迪金经营部交付,且在此情况下,创高幕墙公司已付款140万元。其二、创高幕墙公司主张双方互发的邮件中均存在遗漏或差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随着通信方式的发展,电子邮件成为沟通与交流的方式之一,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核对往来帐目符合常理,虽然涉案邮件内容中涉及的供货数额及付款数额无双方共同签字或签章确认,不能直接将邮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但邮件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考量因素之一。根据常理,创高幕墙公司所发送的邮件中涉及的收货及付款总额应是其自行核对账目后单方确定的金额,即创高幕墙公司两次单方确认的收货金额为1609389.689元。其三、创高幕墙公司称经过核查,其发送的邮件中载明的收货金额有误。创高幕墙公司主张其已向另一供货商采购了部分铝单板,并提供其向另一供货商采购铝单板的合同、送货单据、入库出库单等证据以证实。但创高幕墙公司不能证明其另行采购的铝单板与宜迪金经营部主张的供货在工程中实际重合,也不能直接推翻其邮件中自认的宜迪金经营部的供货总额。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宜迪金经营部向创高幕墙公司供货总额为1609389.689元,创高幕墙公司仅付款140万元,对于差欠的货款,创高幕墙公司负有向宜迪金经营部支付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批材料到场一个月内,创高幕墙公司向宜迪金经营部一次性支付余款,而宜迪金经营部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5月,且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创高幕墙公司以欠款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宜迪金经营部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创高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