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发忠,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发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蒋发忠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59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K粉(净重分别为:1.01克和0.98克,经检验为氯胺酮)卖给何世聪,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何世聪处查获该2小包毒品K粉,在被告人蒋发忠处查获200元。同日16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蒋发忠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虎邱东一巷22号303号房的住处,查获3包毒品K粉(净重分别为:0.98克、1.02克、0.55克,经检验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发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蒋发忠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发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发忠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发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发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4.54克氯胺酮依法销毁,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