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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与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星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星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147号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禹路河街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杨保证。委托代理人:员国勇,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号凯旋广场*幢**层*****室。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被告:徐星尧,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星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员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星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架子管出租给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价:架子管租赁费按0.03元/米/天,优惠价:架子管0.015元/米/天,如不发生诉讼,按优惠价计算。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自合同截止日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徐星尧对被告的履约签署了担保书同意对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7447.16元,赔偿原告损失3444元,支付违约金5234元,合计26125.16元;3、被告徐星尧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星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架子管、扣件、螺旋托、架子管延伸接头出租给被告,租赁费分别为:架子管0.03元/米/天,扣件0.02元/个/天,螺旋托0.10元/个/天,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合同还约定了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按定价租金的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星尧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出库单、入库单共37页。证明:原告陆续交付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架子管共计40943.2米。现被告尚有架子管430.6米没有归还。3、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17447.16元。本院对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架子管出租给被告,约定价:架子管租赁费按0.03元/米/天,优惠价:架子管0.015元/米/天,如不发生诉讼,按优惠价计算。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合同还约定了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按定价租金的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星尧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交付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架子管共计40943.2米。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根据合同的约定价计算租赁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7447.16元。另外被告尚有架子管430.6米没有归还,架子管现在市场价为每米8元,原告租赁物损失费共计344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失费,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损失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星尧自愿为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7447.16元、租赁物损失费3444元和违约金5234元,共计26125.16元;三、被告徐星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