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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运红与被告刘峰、邓霞、蒋新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红,刘峰,邓霞,蒋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22号原告:周运红,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冯震,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峰,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被告:邓霞,女,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被告:蒋新辉,男,身份证号XX,住XX原告周运红与被告刘峰、邓霞、蒋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中、李舟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邓霞、蒋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与刘峰、蒋新辉两被告签订《厂家买卖合同》,两被告是共同合伙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委托其嫂子刘红芝于2015年4月12日从银行汇款10万元到蒋新辉帐户上,后生意没谈成,经协商两被告一致同意把这10万元作为借款,原合同解除,并由合伙人刘峰出具借条给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刘峰、邓霞、蒋新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刘峰、邓霞、蒋新辉未作答辩。原告周运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运红的身份证,刘峰、蒋新辉的户籍信息资料,厂家买卖合同,银行卡汇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周运红委托嫂子刘红芝于2015年4月12日汇款10万元到被告蒋新辉的帐户上;刘峰与蒋新辉是共同合伙人。2、刘峰出具的借据。拟证明刘峰、蒋新辉两被告同意把银行汇款10万元转变成借款,并承担月利率2%。3、岳阳楼区民政局出具的刘峰与邓霞的婚姻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2013年1月8日刘峰与邓霞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邓霞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4、证人刘红芝出具的证明及刘红芝的身份证。拟证明2015年4月12日刘红芝受周运红委托,将周运红的10万元从建行转帐到蒋新辉名下的客观真实性。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运红于2015年4月12日与刘峰、蒋新辉两被告签订《厂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蒋新辉、刘峰两合伙人将位于株洲石峰区响石广场建设村江边一厂房里面的设备作价35万元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时,由原告首付10万元。上述财产是刘峰、蒋新辉两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刘红芝于2015年4月12日从建行汇款10万元到蒋新辉帐户上。后生意未谈成,经周运红、刘峰、蒋新辉三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解除,把周运红的10万元作为借款,由刘峰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欠到周运宏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按二分结算,在年底之前本息一起结清,如有违约刘峰名下房子任由处理。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刘峰与邓霞于2013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周运红与刘峰、蒋新辉二被告三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解除,由刘峰出具借据给原告,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月利率2%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借据凭证,债权人是周运红,债务人是刘峰,蒋新辉不是本案债务人,原告要求蒋新辉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霞与刘峰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峰所负债务,邓霞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峰、邓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运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刘峰、邓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宇良陪审员  袁建中陪审员  李舟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