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邱卫军与邱生、邱彦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卫军,邱生,邱彦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426号原告:邱卫军,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邱生,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邱彦玖,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邱卫军诉被告邱生、邱彦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生、邱彦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邱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邱彦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邱生因做工程无钱发工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承诺两个月内还清,被告邱彦玖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邱生、邱彦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邱生向原告邱卫军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邱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邱卫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2月内还清,借款人:邱生,2014年元月30日,担保人邱彦玖”。后因被告邱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邱彦玖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无着,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卫军与被告邱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邱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自愿主张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即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彦玖自愿为被告邱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邱彦玖为被告邱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邱生、邱彦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卫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邱彦玖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生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邱生、邱彦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司笑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