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康宝军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宝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宝军,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医生,现住东丰县东丰镇。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德东,系吉林瑞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宝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宝军及辩护人孙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宝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21日,将其承建的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宏达三期”住宅小区内拥有所有权的40个车库,在隐瞒已经将其中的28号车库(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4,880元)出售给他人、其余39个车库(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04,480元)全部抵押给他人借款,且抵押借款金额已经超过所有车库本身价值的情况下,将其中的5号、6号、16号、17号、18号、19号、42号等7个车库,重复抵押给受害人孙某某、马某1、马某2、刘某1等人,共计抵押“借款”人民币680,000元,又将1号、40号两个车库分别以11,000元、8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受害人时某、刘某2二人。康宝军共计诈骗人民币875,000元。被告人康宝军还于2014年7月13日,谎称“吉林省中志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宏达三期由南往北数第一处门市企楼已经顶账给他,并用该门企楼抵押手续向东丰镇居民王某某作抵押,“借款”1,100,000元人民币。尔后其又伪造拍卖协议,谎称要拍卖该门企楼,将低押手续从王某某处骗回。于2014年12月8日,用从王某某处骗回的抵押手续,以同样的理由骗取梅河口市居民姜某某的信任,向姜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案发后,康宝军在逃,后于2015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宝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康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四、客观上给付了部分被害人的利息,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判处。并当庭举示刘洪玉、王某某、李世云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三份。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康宝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21日间,将其承建的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宏达三期”住宅小区内拥有所有权的40个车库,在隐瞒已经将其中的28号车库(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4,880元)出售给他人,其余39个车库(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04,480元)全部抵押给他人借款,且抵押借款金额已经超过所有车库本身价值的情况下,将其中的5号、6号、16号、17号、18号、19号、42号等7个车库,重复抵押给受害人孙某某、马某1、马某2、刘某1等人,共计抵押“借款”人民币680,000元。又将1号、40号两个车库分别以11,000元和8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时某、刘某2二人。通过重复出售或抵押车库,康宝军合计诈骗人民币875,000元。(二)被告人康宝军于2014年7月13日,谎称“吉林省中志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宏达三期由南往北数第一处门市企楼已经顶账给他,并用该门企楼抵押手续向东丰镇居民王某某作抵押,“借款”1,100,000元人民币。尔后其又伪造拍卖协议,谎称要拍卖该门企楼,拍卖后偿还其借款,将低押手续从王某某处骗回。于2014年12月8日,康宝军用从王某某处骗回的抵押手续,以同样的理由骗取梅河口市居民姜某某的信任,向姜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康宝军诈骗所得款累计3,075,000元,相继用于建保温材料厂和偿还之前借款利息。案发后,康宝军逃匿,后于2015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康宝军到案情况;2.被告人康宝军的供述,供述了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用伪造的吉林省中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据手续,对其承建的东丰镇“宏达三期”小区内享有所有权的40个车库,隐瞒对部分车库已抵押或出售的事实,重复抵押或出售刘忠义、李世云等13人,骗取80余万元的事实;又曾于2014年7月,谎称“吉林省中志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宏达三期由南往北数第一处门市企楼已经顶账给他,用该门企楼抵押手续向东丰镇居民王某某作抵押,“借款”1,100,000元人民币。尔后其又伪造拍卖协议,谎称要拍卖该门企楼,将低押手续从王某某处骗回,于2014年12月8日,以同样的理由骗取梅河口市居民姜某某的信任,向姜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骗得款项用于建保温材料厂和偿还之前借款利息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康宝军是其前夫,于2015年3月离婚了。康宝军建保温材料公司和车库借钱的事不清楚,在协议等各手续上让其在哪签字就只是签字,具体情况不清楚,家里的大事我都不管,康宝军一个人说了算,如果需要我签字的时候他就会找我签字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是中志公司开发宏达二期时的出纳,宏达三期车库被重复出售,收款收据上经手人王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事实;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吉林省中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会计,康宝军出售车库的协议和收款收据上,有公司法人刘剑波签字的是我们公司开的,没有签字的不是我们公司开具的事实;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曾给康宝军作担保向袁桂君借款90万元以及于2015年6月康宝军在辽源吉林银行贷款350万元,用于偿还东丰县信用社220万元,又还给其他人一些欠款的事实;7.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了其公司大约在2010年或2011年与康宝军签订了建宏达三期小区围墙和车库的合同,车库建好后,经营权、使用权、销售权归康宝军所有,但是向外销售必须经中志房地产公司同意。40个车库签了两个手续,30个车库一份手续和10个车库一份手续。后来为了便于销售,又为每个车库单独办理了手续,没有收回原来的手续。宏达三期由南向北数第一门企楼是抵押由志强借款100万元,康宝军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事实;8.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了涉案的门企楼抵押给由志强借款100万元,现在这门企楼还是我们公司所有的事实;9.证人由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志房地产公司用门企楼抵押向其借款100万元,该笔钱不是康宝军的。因当时康宝军要用钱,想用该门企楼抵押借款,多次找我让我帮忙,我就是为帮康宝军的忙,好让他能借到钱,才和康宝军签了这个门企楼的买卖协议。后来康宝军的妻子张某某和中志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因我和康宝军是好哥们,是我委托帮我办理清算事宜,协议内容就是清算中志公司欠我的本金和利息钱的事实;10.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康宝军和其是同事,2010年康宝军向我借了5万元钱,康宝军在宏达三期的车库建成后,说钱不给我了,给我一个车库,就用28号车库抵帐给我的事实;11.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我想租个大一点的门企楼经营汽车维修,我看见宏达三期楼下由南向北数第一个门企楼向外出租,我就按贴的联系方式给康宝军打了电话。10月14日与其达成协议,租期为5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当时与康宝军及妻子张某某三人签的协议。我一次性给付三年的房租20万元,剩余的二年的房租抵顶门企楼的费用了的事实;1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4年康宝军找到我说保温板厂生产需要资金,想管我借钱。自2014年9月6日至12月22日期间,四次借给康宝军共计36万元。2014年底找其要钱,康宝军说把车库抵押给我。用东丰县东丰明珠小区6栋18号、30号、40号三个车库抵押给我30万元,签的车库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合同上有康宝军和张某某的签字,日期是2014年9月6日。剩下的6万元用东丰县丰泽苑小区的B15号车库抵押给我,没签合同把凭证给我了。康宝军承诺等银行的贷款办下来就把钱还我,2015年6日11日,康宝军的贷款320万元贷下来后就消失了,手机也关机了,发现抵押我的车库重复抵押给了别人借款了;13.被害人刘某6的陈述,2014年5月,康宝军找到我说在东丰镇东山有一处生产保温板的厂子需要流动资金,想把车库卖给我。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6月11日、7月18日把宏达三期6号楼东侧5、6、8、9、29、33号车库以每个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并签署了买卖合同,康宝军把购买车库的凭证和收据给了我。但后期我发现29、33号车库购买凭证印章字体与之前的不一致,而且上面没有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我问康宝军是怎么回事,康宝军让我别声张,说等过几天他在辽源吉林银行的贷款办下来就把钱退给我。等他把贷款办下来了也没把钱退给我,打电话关机了,人也没有下落。我到宏达三期卖给我的车库附近看见很多人在那要车库,我才发现康宝军把车库重复抵押,出售给了很多人;1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份,康宝军找到我说他生产保温板的厂子需要资金,想用10万元钱,可以把二处车库卖给我抵款。2014年9月12日,康宝军把东丰明珠(宏达三期)6栋29号、30号车库,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并签署了合同,同时康宝军把这两个车库的中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和收据给了我。后来我发现给我的协议书和收据上只盖有公司的财务章,没有企业法人的签字。我给康宝军打电话要求退款,康宝军说等他的贷款办下来就给我退钱,再后来他的电话就关机了。发现他车库重复出售、抵押了很多人;15.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梅河口市的一个朋友袁贵军说东丰县康宝军生产保温板的厂子需要资金,有两个车库要卖,价格挺便宜的。2013年9月8日,康宝军把宏达三期的29、30号两个车库,以每个105,300元人民币,共计210,600元的价格卖给我,并签署了买卖协议。因当时还没有完工,他也着急用钱,我当时只给了13万元就成交了。后来我听说康宝军把车库重复卖给了许多人,康宝军跑了,我去看车库被法院贴上了封条;16.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2014年3月4日和2015年1月16日,我两次借给康宝军十八万元,康宝军给我打了借据。2015年2月,康宝军找到我说他手里有几个车库要卖,我家正好在半截河做买卖,需要车库,卖给我的话就是八万块钱一个,这样就把宏达三期6栋的5号、6号、16号、17号、42号车库以每个8万元,共计4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又付给康宝军二十二万元人民币,加上之前的十八万元,合计40万元人民币,买了5个车库。2015年6月11日,我去车库取货,发现6号和17号被人撬开了,才发现康宝军把我买的5号和6号车库重复卖给了刘某6,16号、17号、42号车库重复卖给了王某2,发现被骗了;17.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14年6月,王某3说康宝军生产保温板的厂子需要资金,大概要75万,想在我手里拿点钱。2014年6月7日,我和康宝军、张某某在县医院签了一份车库买卖协议,协议上注明了康宝军把宏达三期6栋的9、10、11、12、15、16、17、18、19、20、21、22、24、41、42这15个车库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当时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钱,约定在两个月内付清。2014年6月7日,给拿了15万元,6月18日给拿了25万元,7月1日给拿了2万元,7月23日给拿了5万元,2015年1月21日,给拿了1.5万元,共计48.5万元人民币,每笔约定月利息二分,签了买卖协议,康宝军把这15个车库的钥匙和买楼手续一并给了我,康宝军说他要是还不上钱,车库就归我所有,到了口头约定的两个月还款期,康宝军没有还钱,2015年6月11日,康宝军的贷款办下来后就消失了,打电话关机了,发现被骗了;18.被害人刘某1、马某的陈述,2014年底,康宝军向我哥马某借款10万元,用宏达三期5、6、42三个车库抵押。2015年2月5日康宝军又向我借了10万元,用宏达三期18、19号车库做的抵押,同时我和康宝军签署了18号和19号车库的买卖协议作为借款的保障,康宝军共计向我和马某借款20万元,用了这五个车库手续做了抵押。后来发现康宝军以同样的方式,重复出售给别人,车库被法院贴了封条,康宝军跑了,电话也打不通了;1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康宝军找到我说急用钱,手里有几个车库要便宜卖给我。2014年5月28日,我和康宝军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康宝军把宏达三期13号、23号、34号、35号、36号、37号,六个车库每个8万元,合计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给康宝军48万元现金,同时康宝军把这六个车库的住宅楼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给了我,后来我发现康宝军卖给我六个车库重复卖给别人,被法院贴了封条,康宝军也联系不上了;2014年7月康宝军找我想管我借钱,说外面有外债,大约100万元,说他在东丰县宏达三期处有一个门企楼,是宏达公司的法人刘某7顶账给他的,有手续可以用这个门企楼作抵押。2014年7月14日,我和康宝军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宏达三期由南往北数第一个门企楼以3,144,000元卖给我,这份协议书就是一种借款抵押,实际上我给康宝军拿了110万元的现金,康宝军说最多两个月就能把钱还给我,当时还说这件事别让他媳妇知道,也别告诉别人,2015年6月份,康宝军跑了以后,我去这个门企楼发现里面已经住人了,门企楼已经变成汽车修理部了。借给康宝军的钱说给我月息2分,共计给我了两个月的利息月2万元,我并不知道这个门企楼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和康宝军签协议的时候,他把这个门企楼的买卖门企楼协议书和收款收据都给了我。2014年10月中旬,康宝军说在长春市找了一家拍卖公司,要将这个门企楼拍卖,把放在我这的门企楼买卖协议书和收款收据拿走了,康宝军承诺,等门企楼拍卖后就把110万还给我;20.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我是通过我朋友王某3认识的康宝军,康宝军找王某3要管我借钱,他俩一起去梅河找我,说要卖给我一个门市房,6个月之后他再拿钱把房子抽回去。2014年12月8日,康宝军和张某某还有王某3去梅河找的我,拿着这个门企楼的手续,跟我说这个房子的房照一时半会办不下来,所以就卖给我110万元,我当时觉得挺便宜的,就算6个月之后他不把房子抽回去也挺合适的,我当时给康宝军拿了110万现金,我们还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甲方是我,乙方是康宝军和张某某,到了6个月之后,我就找康宝军,但是就联系不上他了,电话打不通,我就问修车厂老板怎么回事儿,修车厂老板说有好几个人来找过他,都说房子是他们的;21.被害人时某的陈述,2015年3月21日,康宝军卖给我一个车库,是1号车库。大约在2010年,我给康宝军做完防水工程,康宝军欠我约9万元工程款,到了2015年康宝军说没钱给我,只给了我6万元工程款,让我再给他拿5万元钱,共计11万元,买他1号车库;22.证人刘某8的证言,证实了康宝军向马福才借了8万元,我做担保人,康宝军用宏达三期的车库做了抵押的事实;2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3日,康宝军用宏达三期33-42号共计10个车库,向我借款50万元。承诺月息3分,大约给了我一年多的利息,50万元本金一直没有还。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康宝军不还款,10个车库归我所有,康宝军把这个10个车库手续一并给了我;2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3年康宝军找到我,说他的保温材料厂开工需要资金,让我帮他借点钱,后来我帮着联系的几个人,其中有刘忠义的借款是康宝军用宏达三期的车库作抵押的,借给了康宝军约60万元,康宝军用了1-32号车库做了抵押,借款月利息2.5分,本金还没还我不清楚,利息好像支付了一些,30个车库的手续都是在一起的事实;25.被害人初某某的陈述,康宝军和我以签署买卖协议的方式,把宏达三期的17个车库抵押给我,向我借款50万元,康宝军说如果还不上本息,这17个车库就归我。后来康宝军还不上钱,康宝军就让我把车库卖了,我卖车库的时候,有许多人给我打电话说车库是他们的,才发现康宝军又把车库抵押给别人了,后来康宝军人就不见了。借款月利息3分,康宝军给了我5个月的利息,约7.5万元,本金没还;26.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5年3月5日,我父亲以我的名义花了8.5万元购买了康宝军位于宏达三期院内东侧的40号车库,面积是23平方米。协议上是我父亲签的字,签的是我的名字。车库的手续是康宝军给了一张合同书的复印件;27.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份左右,康宝军用宏达三期1号-32号(其中没有4号、14号),共计30个车库抵押向我借款60万元,月利息是2分还是2.5分我记不清了。他给过我大约10万元钱,算是本金还是利息我也算不清了。康宝军当时给我打了欠条,并把30个车库手续的原件给我了的事实;28.涉案车库、房屋的协议书、合同、收据等相关书证,证明重复抵押或出售的事实;29.鉴定文书、评估报告、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查封决定书等书证;30.户籍信息、审讯光盘,证实了被告人康宝军的身份情况及审讯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等手段,多次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宝军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请求给予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宝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宝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9年10月21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康宝军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军审 判 员 杨宇超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