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1549)原告钟xx与被告孙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孙xx,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549号原告钟xx,男,汉族。被告孙xx,男,汉族。被告高xx,女,汉族。原告钟xx与被告孙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9日,被告高xx以公司急需资金购买工程用车为由向其借款,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套现50500元给被告高xx,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当日,被告将云G**号波罗牌轿车作为质押物交给原告保管使用直至蒙自市人民法院将其扣押。2016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套现20000元给被告高xx。因原、被告系老乡关系,且被告承诺在信用卡还款期届满前偿还借款,故双方未约定其间的利息。信用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借高利贷还信用卡欠款。2016年2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月、3月的借款利息。后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每日利息100元;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修理厂内的设备和云G**号轿车作为质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月的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500元、利息45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元;2、判决拍卖、转户被告质押的云G**号轿车偿还部分借款即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xx、高xx未作答辩。原告针对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自然情况。第二组:日期为2016年2月4日的《借款协议》、无日期的《借款协议》各一份、广发银行凭证两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500元以及双方对借款的约定。第三组:农村信用社缴款单三份、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在借款时就将云G**号车辆质押给原告,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孙xx、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无日期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尾部无日期且无双方签名,系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原告钟xx通过信用卡套现50500元给被告高xx,当日,被告高xx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套现20000元给被告高xx,当日,被告高xx出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2月4日,被告孙xx、高xx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500元;抵押物为大众波罗云G**,价值5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12月19日,还款时间2016年3月5日;借款期限30天(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5日),每日利息1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到期不能归还,对方将处理抵押物还款,扣出欠款多余部分归还对方。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6000元。另查明,被告将云G**号大众波罗轿车抵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逾期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剩余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信用卡套现借款给被告高xx,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将信用卡套现金额还清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此后的利息,故本案原告信用卡套现借款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的无效借贷行为,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钟xx的合法权益,被告孙xx、高xx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已经支付了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云G**号大众波罗轿车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原告享有质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其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xx、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钟xx借款本金70500元、逾期利息45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2235元,由被告孙xx、高xx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 丹人民陪审员 李保云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琰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