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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7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贾伟与北京联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北京联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李怀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845号原告:贾伟,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联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韩彩霞,经理。被告:李怀珍,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贾伟与被告北京联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盛世商贸公司)、李怀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伟、被告李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新风机1台(中辐ZFX200)、净化器2台(中辐ZF1860、中辐台面2030)、接线板1个;2.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由被告李怀珍和其妻韩彩霞经营,韩彩霞任法定代表人,二人在平谷区迎宾环岛东北角租赁的房屋内经销创维电视。2016年4月30日,我与被告李怀珍协商,由二被告提供店面约2平方米的面积给我展示新风机和净化器。双方约定免交任何场地占用费,以我为客户打孔每个100元为对价。因业务刚刚起步没有客户,故此,2016年8月23日,二被告提出不再给我提供店面使用,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当我去店面拉我所展示的机器时,二被告阻止。因二被告扣留我的机器,造成我对已形成订单的客户违约,不能向客户交付货物,造成损失5000元。联美盛世商贸公司未答辩。李怀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租用我的店面展示机器,应该支付我租金、工资及电费。现在原告所展示的机器已经不在原来展示的地方,现在我店里只有箱子,里面是否有东西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李怀珍口头约定原告将壁挂式新风机1台(ZFX200WIPI)、空气净化器1台(ZF1860)、台面净化器1台(ZF2030)、车载净化器1台在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里进行展示。原告称双方未约定租金,口头约定以如被告李怀珍给客户打孔的价格为50元,原告支付其150元作为补偿;被告李怀珍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支付每月租金500元及店员工资、电费的三分之一,共计12095.43元。后原告将车载净化器出售,因双方发生争议,决定终止合作关系。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前往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取走上述机器,在将机器装进箱子欲拉走时,被告李怀珍予以阻拦。后原告未能将机器拉走。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李怀珍,后撤回起诉。原告在起诉被告李怀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怀珍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原告的机器确实在他那,原告把租金和店员工资给他,他把原告的机器还给原告。本次庭审中,被告李怀珍不认可原告要求返还的三台机器在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内。经本院现场勘查,在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二楼库房中,找到原告装机器的三个箱子,型号均为原告要求返还的三台机器的型号,但箱子里没有机器。新风机箱子里有:一个配件(遥控插座KK-SP3)、一根电源线、一个扣盖、一包螺丝、使用说明书。空气净化器箱子里有:一张价签。台面净化器箱子里有:使用说明书。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上述机器肯定在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内,被二被告隐藏起来了,仍然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机器;如返还不能,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经核实,原告购买上述机器的价格为新风机2925元、空气净化器2250元、台面净化器266元。原告称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彩霞系被告李怀珍的妻子,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实际上是被告李怀珍经营的。被告李怀珍认可韩彩霞是其妻子,其称在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但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由他来处理。在上次诉讼中,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的店员称被告李怀珍是其老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其曾于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展示的机器,因原告与被告李怀珍口头约定将原告的机器在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内展示,原告认为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是被告李怀珍的夫妻店,认为被告李怀珍是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的经营者;被告李怀珍亦认可其管理该公司的大小事务,且该公司员工亦认为被告李怀珍是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的经营者,故被告李怀珍与原告关于提供场地展示机器的约定视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应返还的物品包括一个插线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有插线板在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内,被告李怀珍亦否认存在该插线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插线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其扣留机器导致的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怀珍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应支付租金、店员工资及电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怀珍否认上述机器在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内,但被告李怀珍在第一次诉讼中明确承认上述机器在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内,且本院现场勘查,在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内确有上述机器的包装盒,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机器,如返还不能,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联美盛世商贸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联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贾伟壁挂式新风机一台(ZFX200WIPI)、空气净化器一台(ZF1860)、台面净化器一台(ZF2030)。如被告北京联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不能,应赔偿原告贾伟财产损失五千四百四十一元。二、驳回原告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贾伟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联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磊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