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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效方与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周效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效方,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开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5040。代表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亮,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周效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被上诉人周效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开祥,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懿,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效方承担。事实及理由:1、周效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1508.8元由XXX垫付,不应再判决赔偿这笔费用;2、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周效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周效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330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508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晚21时左右,XXX雇请的驾驶员郑伟驾驶XXX所有的渝B×××××重型专项作业车(混泥土泵车)停驶在重庆市江北区恒大中央广场工地上作业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的管道掉到钢筋上,致使钢筋弹起来,导致工人周效方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寸滩派出所于2015年6月24日对此事故作出了情况说明,认定郑伟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效方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8天后,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一周后门诊随访、出院用药、3-6月后角膜拆线、如有眼痛、视力下降等不适及时就诊。为此,周效方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元、住院医疗费31508.80元。2015年7月21日,周效方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31.93元。2015年7月28日,周效方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40.86元。2015年8月10日,周效方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76.40元。2015年8月11日,周效方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6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周效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周效方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周效方支付了鉴定及检查等费用1500元。另查明,周效方系农村居民。渝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一审庭审中,周效方提供了证明三份,拟证明周效方在外出务工期间,事发前一年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其相应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效方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周效方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本次事故造成周效方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法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虽不是交通事故但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渝B×××××重型专项作业车处于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且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呈现的是混泥土泵车工作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亦不是车辆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因此,对于周效方要求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渝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对于人保长沙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而言不属于交通事故,亦不属于可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涉案事故无法适用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法规时,周效方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就商业三者险对人保长沙分公司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且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前提下,周效方、XXX亦不能要求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将商业三者险纳入交通事故案件一并处理,但适用该解释的前提是交通事故,而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亦不属于可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形,故对于周效方、X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因所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当事人在庭审中争论的商业三者险是否存在免赔情形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综上,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侵权人郑伟承担,而事故发生时郑伟系为XXX提供劳务,故对于周效方的各项损失,应当由X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周效方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医疗费,周效方因伤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33072.99元,但周效方主张了33071.99元,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不予干预,确认医疗费为330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效方住院了28天,法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营养费,周效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法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周效方住院了28天,法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2800元。误工费,周效方虽未举示具体有关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但事故发生时其在事发工地上从事与建筑业相关的工作,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法院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4603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周效方虽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结合其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关于《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周效方的误工时限以45天认定为宜;即周效方的误工费为5676元(46037元/年÷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周效方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民满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即周效方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50882元(25147元/年×0.3×20年)。精神抚慰金,结合周效方受到的损伤程度,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虽然周效方没有举示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住院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法院支持鉴定费1500元。综上,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30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5676元、残疾赔偿金1508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1929.99元,由XXX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效方201929.99元;二、驳回原告周效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XXX陈述周效方受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1508.80元系由包工头蒋仁俊垫付,周效方表示认可,本院当庭拨打蒋仁俊电话,其在电话中陈述周效方的住院医疗费是由其垫付,应由XXX向其返回该笔费用。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泵车在操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他物弹落造成周效方受伤,不是交通事故,故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法律赋予受害人可以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主张赔偿的前提是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中,周效方要求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赔偿,XXX可依据保险合同另案起诉。关于周效方受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1508.80元,经本院二审查明,系由案外人蒋仁俊垫付,不是周效方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周效方的各项损失为为医疗费15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5676元、残疾赔偿金1508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0421.19元,由XXX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因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X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效方170421.19元;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周效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周效方负担384元,XXX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65元,由周效方负担211元(此款由周效方直付XXX)、XXX负担119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