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运科与被告赵吉科、永昌县河西堡镇正先砖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科,赵吉科,永昌县河西堡镇正先砖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126号原告徐运科,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赵吉科,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永昌县河西堡镇正先砖厂,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河东堡村五社。负责人张太年,该砖厂负责人。原告徐运科与被告赵吉科、永昌县河西堡镇正先砖厂(以下简称正先砖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科、被告赵吉科、正先砖厂负责人张太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运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运费及砖款17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819.5元(按月息6.3‰计算,于2012年8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48个月)。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二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从砖厂拉运红砖至永昌御山广场高层工地,共计28车,约定每车运费500元,期间原告将自己一车价值3000元红砖抵作被告的砖拉到了工程上,二被告不付款,故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赵吉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是正先砖厂代理人,我负责收票,然后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拿结算单到正先砖厂结算运费,运费及砖款是否结清,我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正先砖厂辩称,原告所述运输票据我没收到,所以结算单上也没有我的签字,被告赵吉科不是我的代理人,正先砖厂无义务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8月1日结算单1张、2012年8月30日结算单复印件1张。经质证,被告赵吉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正先砖厂质证认为:2012年8月1日结算单1张,没有自己签字,与正先砖厂没有关系,8月30日结算单复印件1张有自己的签字,但此事已经法院处理,且不能证明赵吉科与正先砖厂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吉科支付运费委托原告徐运科运输空心砖送往永昌御山广场用于工程修建,约定每车运费500元,共运送28车,运费14000元,其中1车红砖系原告自费购买,砖款3000元,运费及砖款合计17000元,被告赵吉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赵吉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吉科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及垫付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正先砖厂负责人张太年在2012年8月30日结算单上的签字,是正先砖厂以合同相对方的确认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正先砖厂与赵吉科是代理关系,更不能证明是对赵吉科2012年8月1日代理行为的追认,原告请求被告正先砖厂承担对运费及砖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吉科辩称自己是正先砖厂代理人,庭审中只有其本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两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运科要求被告赵吉科支付运费及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正先砖厂给付运费及货款的要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吉科给付原告徐运科运费14000元、砖款3000元,以上合计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徐运科负担38元,被告赵吉科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军二〇一六���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