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5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钟先辉、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钟先辉,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3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1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22150K。主要负责人:方宏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女,原告员工。被告:钟先辉,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89号时代国际广场907室,组织机构代码:68937681-6。法定代表人:郑芳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钟先辉、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被告钟先辉及其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先辉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349987.89元、利息42683.88元、费用及滞纳金75494.76元,合计468166.53元,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约约定的利息;2.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先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钟先辉向原告申领银联普卡并在印制《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声明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条款。之后,被告钟先辉领取贷记卡。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钟先辉、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提额协议》。2014年11月21日,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为钟先辉在原告处申请的信用卡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署的单个或多个《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提额协议》。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1日,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再次确认上述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依约将被告钟先辉的信用卡授信额度提高至35万元。被告钟先辉自2016年1月起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计至2016年07月12日,被告钟先辉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87.89元、利息42683.88元、费用及滞纳金75494.76元,合计欠款人民币468166.53元。故诉至法院。钟先辉辩称,五月份的时候原告打电话给说钟丽芳欠了银行三十多万没还,要求被告钟先辉返还,并为其找了担保公司担保。钟先辉支付给被告毅诺鑫担保公司7.5万元的提额费。信用卡是银行的人介绍其本人办理的,额度35万元,办理该信用卡系为女儿钟丽芳返还信用卡债务三十五万元。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钟先辉向原告申领银联普卡并在印制《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声明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条款。被告钟先辉领得贷记卡。《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钟先辉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钟先辉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被告钟先辉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挂失费以及取现、存款、转帐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钟先辉信用卡帐户。被告钟先辉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钟先辉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双方在合约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1月21日,被告钟先辉、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提额协议》。协议约定:债权人同意将债务人名下多个信用卡授信额度上限调整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并同意以此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申请的全部信用卡共享的授信额度,即债权人已向债务人发放的信用卡以及债务人将来向债权人申请的信用卡均共同享有该授信额度;授信额度调高后,无需征得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同意,债权人有权根据债务人的资信状态、用卡情况等,随时终止本次提额,并重新确定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在债权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无需征得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同意,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信用卡进行降额、冻结、销户等处理;保证人对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申领的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债务人申领的信用卡提高授信额度后,在新的授信额度内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2014年11月21日,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为钟先辉在原告处申请的信用卡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因挂失、补卡等情况造成卡号变更后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1日,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再次确认上述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9日,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声明》,声明载明:“对钟先辉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96)申请提额至人民币35万元,用于偿还其女儿钟丽芳(身份证号)在贵行的信用卡欠款一事,以及对钟先辉本人的信用状况充分知悉。若钟先辉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产生逾期,本公司将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时代为还清欠款,并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将被告钟先辉的信用卡授信额度提高至35万元。被告钟先辉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5万元至被告钟先辉之女钟丽芳账户,代为清偿钟丽芳所欠信用卡债务本息合计35万元。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持有并使用被告钟先辉信用卡消费本金349987.89元,产生利息42683.88元、费用及滞纳金1749.94元。上述信用卡产生的账单短信均发送至被告钟先辉本人手机。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或相关费用。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持有并使用被告钟先辉信用卡消费本金349987.89元,产生利息42683.88元、费用及滞纳金1749.94元。被告钟先辉对上述消费情况知情,应当承担上述信用卡的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以349987.89元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函交付原告,原告在保证期间诉请要求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先辉追偿。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先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消费本金349987.89元,利息42683.88元、费用及滞纳金1749.94元,并支付以本金349987.89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先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先辉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2元,减半收取计416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661元,被告钟先辉、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锡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四十六条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