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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赵造显与曾家敏、张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显,曾某敏,张某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3执106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显,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街x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780911xxxx。 被执行人:曾某敏,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xxxx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0321xxxx。 被执行人:张某玲,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街x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0222xxxx。 申请执行人赵某显与被执行人曾某敏、张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03民初106号民事调解书,曾某敏应偿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人赵某显,被执行人张某玲对被执行人曾某敏应偿付给申请执行人赵某显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执行人曾某敏负担。在执行中,曾某敏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赵某显协商结清欠款,申请执行人赵某显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琼9003民初10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czruthpdhje6ygopyj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黄 龙 审 判 员 吴 文 山 审 判 员 钟 承 裕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 世 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审核:黄龙撰稿:黄龙校对:钟世晟印制:谢淑雅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0日印制 (共印2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