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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素梅、李素芬与李志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明,李素梅,李素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明,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利,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杰,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上诉人李志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梅,女,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宏,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芬,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宏,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素梅、李素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志明上诉请求:请求事项: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l、被上诉人诉称自20l1年ll月15日起上诉人即强行侵占涉案房屋,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自母亲王士菊在世时,被上诉人为不履行赡养义务,自己主动不去园林路270号住房,而上诉人在母亲生前一直在该房屋照顾母亲,直至母亲去世后,不存在强行侵占之说。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自认为是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屋中,并不涉及其他房屋。2、自母亲王士菊在世时,被上诉人将其他房屋进行了出租,××,心情烦躁,将租房客赶走后至今一直未租。母亲去世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要求出租她们的房屋,270号住房未出租与我无关。母亲王士菊去世后,上诉人不存在不让被上诉人进入之说。涉案房屋在同一院落,为上诉人自己房屋的安全,出门上锁是最起码的常识。3、涉案房屋早处于拆迁范围之内,周围环境凌乱,早己不具备居住条件,根本无人租住,一审时提交的周围环境照片可以印证。4、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叙述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内容已超出法院的委托范围,鉴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现场勘验。在法院的委托材料中均有代理人的联系电话,而代理人未接到过鉴定机构的电话,何时去现场勘验上诉人根本不知。被上诉人认可未进行现场勘验,而鉴定结论表明进行现场调查,被上诉人称只鉴定了一层,鉴定结论却提到二层,且用到了“非法占用”字眼,表述多处矛盾,该结论不具备公平公正性,与法院的委托要求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引用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诀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素梅、李素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素梅、李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位于泰山区南关园林路270号住房为原告合法所有,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强行侵占至今,并换锁不让原告进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均被拒绝。要求判令被告迁出其非法侵占的原告所有的位于泰山区南关园林路270号住房,并赔偿两原告每人损失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素梅、李素芬与被告李志明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泰安市园林路270号的房屋原为原、被告父母李天吉与王士菊的共同财产。1994年3月25日,李天吉、王士菊与原告李素梅、李素芬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李天吉、王士菊夫妻在泰山区南关村园林路270号有住宅一处,其中北屋三间系夫妻二人所建,产权属夫妻共有,东屋三间由次女李素梅投资所建,西屋二间由三女李素芬投资所建;赠与人有五个子女,上述房屋未曾析产;赠与人李天吉、王士菊自愿将夫妻共有的北屋(东头)一间赠与给次女李素梅所有,北屋(西头)二间赠与给三女李素芬所有,原由李素梅、李素芬投资所建的东屋三间、西屋二间,其产权归投资者个人所有……”。山东省泰安市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1996年9月,两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志明曾就上述赠与合同向一审法院告诉原告李素梅、李素芬,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两原告返还涉案房产。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泰山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李志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明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泰民一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李志明不服(2013)泰民一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泰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志明的再审申请。原告称自2011年11月15日起被告即强行侵占涉案房屋。被告对其占有涉案房屋予以认可,并称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很早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其父母生前已经进行分家处理,其已经分得相应房屋,且涉案房屋在建造时需交纳360元,该款项是由其出资的。被告提交保证书、拆迁房基安排协议书、协议书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并申请证人李某1、贾某1、贾某2、李某2出庭作证。拆迁房基安排协议书、协议书均于1984年7月27日签订,拆迁房基安排协议书载明“李天己同志:为响应国家建设需要,搬迁住房两间计29.61建筑平方米……”,协议书说明部分注明“2、原户主北屋两间交大队……”。证人李某1称其与被告及其父母于1981年分家,当时一共三间屋,其分得西屋,被告李志明分得东屋,中间一间屋由其父母分得。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间的房租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产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因占用造成损失的价格总值为5076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接受询问,因被告不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致使鉴定人未出庭。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因拆迁于2016年1月17日被拆除,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泰山房私字96第01545号、第0154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泰山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保证书,拆迁房基安排协议书,协议书,录像光盘,(2011)泰岱岳证民字第1014号公证书,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1994年3月25日李天吉、王士菊与原告李素梅、李素芬签订的《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赠与两原告,该赠与合同已经山东省泰安市公证处予以公证,且两原告已于1996年9月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自认在2011年11月25日前很早就已占有居住涉案房屋至房屋被拆除之日2016年1月17日,被告占有居住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间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鉴定后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为507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父母生前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家处理,其已经分得相应房屋,且其出资了涉案房屋在建造时需交纳的360元。但被告提交的拆迁房基安排协议书载明“李天己同志:为响应国家建设需要,搬迁住房两间计29.61建筑平方米……”,协议书说明部分注明“2、原户主北屋两间交大队……”,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1则称其与被告及其父母于1981年分家,当时一共三间屋,其分得西屋,被告李志明分得东屋,中间一间屋由其父母分得。证人李某1的证言与拆迁房基安排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不符,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其已分得相应房屋,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梅、李素芬经济损失50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李素梅、李素芬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去世后,上诉人拒绝搬出涉案房屋,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居住在自己分得的房产内,拒绝被上诉人进入宅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未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上诉人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并依该评估报告结论作出原判决,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