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左敏与杭州绿泉绿化养护有限公司、陈盈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敏,杭州绿泉绿化养护有限公司,陈盈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347号原告:左敏,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806248526.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英,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吾,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绿泉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630号1幢408室。法定代表人:洪叶。被告:陈盈林,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萍,浙江博方律师律师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浙江博方律师律师所律师。原告左敏与被告杭州绿泉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公司)、陈盈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英,被告绿泉公司、陈盈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敏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陈盈林就原告承租位于杭州市府新花园西侧的管理用房一层事宜达成意向,原告将起草好的《房屋租赁合同》提交给被告陈盈林准备签约,但是陈盈林坚持要求以其起草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的内容并以被告绿泉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进行签约。因案涉房屋的上一任租客系原告的朋友且连续经营了多年,原告放下戒备,并于2014年2月21日与被告绿泉公司(被告陈盈林作为签约代表签字)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联合经营期限为肆年,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联营期间,原告向被告陈盈林每年交联合费250000元;联合费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原告向被告绿泉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经营期满被告绿泉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原告应如期交还,被告绿泉公司退还保证金;协议执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协议,确需提前终止协议,双方协商解决,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需提前终止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原告应无条件搬出,同时被告绿泉公司退还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盈林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20000元及联合费(实为租金),后期的联合费也均由被告陈盈林收取。嗣后,原告经被告方同意,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因装修房屋投入399539.26元(固定装修不可移动部分)。因被告为提供相关的房产证等手续,从而原告无法对经营进行宣传,导致原告经营状况一直欠佳。后经原、被告协商,从2015年3月10日起,原定的租金标准由每年250000元调整为每年220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方向原告发《告知函》,告知原告因西湖区城管办(案涉租赁房屋业主)要求于2016年6月30日前收回房屋,要求进行腾退。双方对于协议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没有异议,但对装修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因被告方迟迟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遂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电话催告被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以“交钥匙就是原告放弃装修赔偿”为由,一致未来办理交接。原告又于2016年7月21日致电被告,再次请求被告尽快前来办理交接手续。然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绿泉公司与西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绿泉公司的承租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协议约定被告绿泉公司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而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名为联营,实为转租,且约定的合同届满期限为2018年3月9日,远远超过《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因此,即便不存在被告以业主提前收回房屋为由要求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协议的事实,基于被告绿泉公司超期转租且转租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显然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装修及经营等巨大的损失。案涉的联合经营费、保证金均由被告陈盈林个人收取,且被告陈盈林系被告绿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系被告绿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鉴于二被告之间财务存在混同情况,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盈林对被告绿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绿泉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2、被告绿泉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赔偿款190593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上述两项款项与原告尚欠被告绿泉公司的租金77800元折抵后,被告绿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32793元;3、被告陈盈林对上述第二项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前,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绿泉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190593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上述两项款项与原告尚欠被告绿泉公司的租金77800元折抵后,被告绿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32793元。因被告绿泉公司就房屋租金另行起诉原告,原告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绿泉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190593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共计210593元。被告绿泉公司、陈盈林辩称:1、《联合经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左敏与被告绿泉公司,被告陈盈林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原告诉称的其拖欠被告绿泉公司租金数额为77800元,被告绿泉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绿泉公司就租金已另行起诉。3、原告要求确认《联合经营协议书》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系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被告绿泉公司不予认可。4、《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装修需先征得被告绿泉公司同意后方可开工,被告绿泉公司未同意原告进行装修,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5、原告将其经营损失定性为因被告违约造成,依据违约责任主张的赔偿应是间接性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6、因原告尚拖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在双方结清该费用前,20000元保证金不同意退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左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联合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2、收据一份、收条二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四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四页、结婚登记申请书、绿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⑴、原告总共已向被告方支付479999元(含保证金);⑵、从2015年3月10日起租金调整为每半年11万元;⑶、陈盈林收取款项后出具收据、收条均加盖了绿泉公司的公章,《联合经营协议书》中陈盈林作为绿泉公司的签约代表,协议书中明确的联系电话也是陈盈林的手机号码,结合陈盈林系绿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叶的配偶等情况,原告作为善意的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陈盈林能够代表绿泉公司处理案涉协议书的相关事宜。3、2015年9月9日、10月10日移动公证电话录音各一段及文字摘要。证明案涉房屋于2015年9月发生严重漏水,原告电话通过绿泉公司后,绿泉公司到10月10日还未前来修理的事实。4、2015年8月26日、8月31日移动公证电话录音及文字摘录。证明绿泉公司知道并同意原告将承租的案涉房屋用于餐饮经营,但因绿泉公司无法提供房产证,严重影响原告经营,以及绿泉公司同意左敏分期交纳租金的事实。5、《公证书》、2016年7月18日公证电话录音及文字摘录。证明绿泉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协议,构成违约。绿泉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函》,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腾退案涉出租房屋,原告表示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做好收尾工作,并催促绿泉公司前来办理退房手续的事实。6、2016年7月21日移动公证电话录音及文字摘录、EMS妥投单、《解除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催促绿泉公司前来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7、绿泉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西湖区城管办)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绿泉公司的承租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且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绿泉公司必须自己经营,未经西湖区城管办同意不得转租的事实。8、单位工程装修最终报价汇总表、收款收据(编号810097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三页、装修材料自购部分明细表(含相应购买装饰材料票据)。证明原告为装修案涉出租房屋所花费费用的情况。装修成本本来可以摊派到四年,现因绿泉公司违约,原告被迫提前解除合同,存在近两年的装修摊派经营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绿泉公司、陈盈林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协议第五条约定,餐饮不许经营;第六条约定,原告装修改造须征得被告绿泉公司同意后方可开工,违者责任自负,原告明显已违约。同时,协议第八条还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需提前终止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现西湖区城管办要求解除与被告绿泉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由于政策原因,被告绿泉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此外,被告陈盈林系被告绿泉公司的代理人。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租金支付情况及租金是否调整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陈盈林与绿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叶系夫妻关系予以认可,陈盈林的行为包括签约和收取租金等,绿泉公司也予以认可;对于收取租金的数额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保证金20000元确实还在被告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就真实性而言,原告系利用“移动公证通话录音”软件进行录音,该软件本身也是电子数据形式,故被告认为不能以效力待定的电子数据区证明另一个电子数据即通话录音的内容。且就算确实存在漏水现象,因漏水现象发生在原告装修后,无法确定是因为房屋结构原因造成漏水。在原告承租前,被告绿泉公司并未收到之前承租人关于漏水的投诉,若因原告擅自装修导致的漏水,被告绿泉公司不仅无需修复,还有权要求原告修复,而且原告陈述的漏水情况与本案中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经营餐饮,陈盈林在录音中提到餐饮是不行的;同时,有无房产证与原告不能从事广告宣传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函》仅仅是将西湖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湖区城管局)发给绿泉公司的《告知函》的相关内容告知原告,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从录音也可以看出,陈盈林陈述双方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也说明了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并未解除。证据6,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解除通知书》被告确实收到,但被告认为该通知书恰能证明本案系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协议签订后,西湖区城管办同意绿泉公司有权对外转租,并将招租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装修,其主张的装修成本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无需赔偿。被告绿泉公司、陈盈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合经营协议书》。证明被告绿泉公司将案涉房屋第一层出租给原告使用,约定原告不得经营餐饮、装修需经绿泉公司同意,同时第八条还约定,若因政策调整原因提前终止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证明》。证明西湖区城管办同意绿泉公司将案涉出租房屋对外进行招商招租,同时将招商招租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经营餐饮的事实。4、《区残联机关大楼一楼料理店用电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6年8月4日,原告尚拖欠电费22758元未交纳,在电费结清及相关权利义务未履行前,被告不同意退还保证金。被告绿泉公司、陈盈林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租金的调整,双方有过口头的调整。在原告经营的餐饮店开业后,陈盈林来店里就餐过,其对原告装修且经营餐饮是明知且同意的,之后陈盈林也多次来店里,可以推定被告是同意原告经营餐饮的。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年,如果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投入的装修成本可以摊派到四年,现因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装修成本应视为营业损失。关于被告提出的政策调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合同时由于政策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导致。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被告陈盈林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店铺就餐,对原告装修及经营餐饮都是明知并认可的。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一、原告左敏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左敏、被告绿泉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并对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该证据中关于款项支付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款项支付及租金是否调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陈盈林的身份,绿泉公司庭审确认其为绿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叶的配偶,且对陈盈林代表公司与左敏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并收取相关费用等行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案涉出租房屋是否漏水,与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但是,从2015年10月10日的录音内容可以看到,在左敏提出房屋存在漏水情况后,陈盈林陈述“如果说是装修的原因,是你们自己的事。如果是房子结构的问题话,我会找城管办的”,故陈盈林对左敏承租房屋后进行装修的事实是清楚的。结合陈盈林与绿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叶系夫妻关系,且庭审中绿泉公司对陈盈林行为认可的事实,本院认为,绿泉公司对左敏在承租房屋后进行装修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4,被告绿泉公司、陈盈林能否向原告提供案涉出租房屋的房产证,与原告能否对店铺进行广告宣传及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但是,从2015年8月26日的录音内容可以看到,陈盈林陈述“现在餐饮不是说你做这种日式么更难做了”,8月31日的录音中,陈盈林陈述“然后呢说实话大家都理解一点,你毕竟花了这么多装修,是不是啊”,故陈盈林对左敏承租房屋后进行装修并经营餐饮的事实是清楚的。同理,本院认为,绿泉公司对该事实也是清楚的。证据5,从双方的该公证录音中可以看出,左敏通过陈盈林向西湖区城管局表达了要求装修赔偿的请求,且绿泉公司庭审认可,其在收到西湖区城管局《告知函》后,亦将相关情况函告左敏。根据西湖区城管局发给绿泉公司的《告知函》,西湖区城管局要求将案涉的出租房屋于2016年6月30日前收回。故在该公证录音中,左敏与陈盈林之间多次提到2016年6月30日前收回房屋或者交接钥匙。结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左敏与陈盈林就《联合经营协议书》解除事宜进行多次协商。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绿泉公司与西湖区城管办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绿泉公司向西湖区城管办承租案涉房屋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8,该证据无法客观全面地反映实际投入装修的价值,只能证明左敏在承租案涉房屋后,为了经营餐饮进行了相应的装修。二、被告绿泉公司、陈盈林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西湖区城管办同意绿泉公司将案涉房屋对外进行招商招租,并明确招商招租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事实。证据3,左敏庭审陈述,杭州味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其在与绿泉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后设立,该公司设立后在其承租的案涉房屋经营餐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然出具该用电情况说明的系西湖区残疾人联合会,但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左敏在承租案涉房屋后至今尚拖欠电费22758元的事实,但是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绿泉公司(甲方)与左敏(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杭州市府新花园西方侧即杭州市615号的管理用房一层提供给乙方使用;联合经营年限为四年,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联合期间,乙方向甲方每年交联合费25万元;联合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乙方所用的房屋必须自己经营所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转包;乙方从事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餐饮不许经营;乙方装修改造,需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开工,违者责任自负;合同签订生效,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0元;经营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甲方退还保证金(无息);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提前终止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乙方应无条件搬出,同时甲方退还乙方协议剩余款项。该协议书由陈盈林作为绿泉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协议书甲方的“签约人签名”处签字并加盖绿泉公司公章。同日,陈盈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左敏杭州文二西路615号壹楼设备、装修款(除音响、灯光)伍万元正,租房定金贰万元整(保证金)。”该收条的落款为“收款人:陈盈林”、“单位:杭州绿泉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并加盖绿泉公司公章。2014年3月7日,陈盈林向左敏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的缴款人为“左敏”,款项内容为“联合费(不含税)”,金额为125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并在收款人处载明“陈”,同时在收款公章处加盖绿泉公司公章。之后,左敏通过支付宝、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向陈盈林支付款项。庭审中,绿泉公司对陈盈林与左敏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及之后收取保证金、租金等行为均予以认可。在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后,左敏即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设立杭州味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用于经营餐饮。2016年3月2日,西湖区城管局向绿泉公司送达《告知函》,载明:“根据区纪委对我局国有房产巡查的意见,贵公司承租的位于文二西路615号房屋(原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将于2016年6月30日前收回,请贵公司积极配合我局做好房屋腾退的相关工作。如有问题请与局办公室联系”。绿泉公司收到西湖区城管局送达的《告知函》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左敏送达《告知函》,载明:“本公司接到西湖区城管办通知,内容详见附件,如有问题请与我公司联系”,并将西湖区城管局送达给绿泉公司的《告知函》作为附件一并送达给左敏。2016年7月23日,左敏向绿泉公司、陈盈林邮寄送达《解除通知书》,明确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于2016年6月30日起解除。左敏在使用承租房屋期间,多次与陈盈林通过电话对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协调。2015年9月9日,左敏因房屋漏水与陈盈林沟通,陈盈林要求左敏将漏水情况写成书面内容并拍照,并陈述“如果是装修的原因他(西湖区城管办)是不会来管的,是房子的结构原因那肯定要我们来弄的,他是这样说的”。2015年10月10日,左敏因房屋漏水再次与陈盈林沟通,陈盈林陈述“因为他是这样的,如果说是装修的原因是你们自己的事,如果是房子结构的问题话,我会找城管办的,城管办如果不管的话,我会跟他扯的”。2015年8月26日,左敏因房屋房产证问题与陈盈林沟通,陈盈林表示房产证“就是餐饮不行”,并陈述“现在餐饮不是说你做这种日式么就更难做了”。2015年8月31日,在左敏与陈盈林的通话录音中,陈盈林陈述“然后呢说实话大家也理解一点,你毕竟花了这么多装修”,在左敏陈述“吃不了是吧?你一年多没去了,上次你们就店里开张的时候去吃了两次”后,陈盈林回答“嗯,是的”。2016年7月18日,左敏在公证机构的见证下与陈盈林电话沟通,双方多次陈述到“《告知函》”、“6月30日”、“交接”、“钥匙”等字眼,但双方并未就《联合经营协议书》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21日,左敏再次与陈盈林沟通,左敏陈述“我也不想拖到这么晚,因为你自己也知道的,首先6月底也已经不再做了,我想早点把这个房子交给你了,而且我真的是也拖不起说句实在话,我做了这么长时间亏也亏了很多”、“我想早点结束,赔偿金多少钱这个呢就算我交给你这几个月的房租好了,是不是啊,那我之前还有两万块钱的押金对不对,在我那边你要给我的呀”,陈盈林回答“嗯,好的,你写个书面嘛”。但之后双方未就该内容达成书面的协议。左敏认为,其在承租案涉房屋后投入装修成本399539.26元,该装修成本本可以摊派到合同履行的四年,现因合同提前解除,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装修成本无法摊派,该无法摊派的费用应视为经营损失,由绿泉公司赔偿,并由陈盈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双方无法就经营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左敏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06年6月6日,西湖区城管办(甲方)与绿泉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房屋租赁年限为十年,从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乙方所使用的房屋必须自己经营,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乙方不得从事餐饮等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经营内容;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之后,西湖区城管办出具《证明》,载明:“同意杭州绿泉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招商招租本办座落在杭州文二西路615号一至二层楼(招商招租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还查明,绿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叶,与陈盈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绿泉公司就房屋租金向本院另行起诉左敏,案号为(2016)浙0106民初8462号。本院认为,虽然绿泉公司与西湖区城管局(原西湖区城管办)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未经西湖区城管办同意,绿泉公司不得转租,但是在该协议书签订后,西湖区城管办出具《证明》,同意绿泉公司对案涉的出租房屋进行招商招租。故本院认定,西湖区城管办同意绿泉公司进行转租。绿泉公司与左敏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转租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联合经营协议书》是否解除的问题。左敏向绿泉公司承租的房屋系绿泉公司向西湖区城管局租赁,西湖区城管局为出租人,绿泉公司为承租人,左敏为次承租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的基础,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的存续。本案中,西湖区城管局已通过《告知函》形式,明确告知绿泉公司其于2016年6月30日前收回该出租房屋,并要求绿泉公司配合做好房屋腾退工作。在绿泉公司收到该《告知函》后,将相关情况函告左敏,之后左敏经营的餐饮店停止营业并进行了相应的腾退。且从左敏与陈盈林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双方就房屋的腾退、交接及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说明陈盈林即绿泉公司对于《联合经营协议书》的解除是无异议的,只是双方未进一步就相关细节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联合经营协议书》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联合经营协议书》于2016年6月30日予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左敏主张的经营损失问题。左敏主张的经营损失,实际为其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残值的主张。根据《联合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左敏装修改造需要征得绿泉公司同意后方可开工,否则责任自负。虽然从左敏与陈盈林的通话录音中能够确认,绿泉公司对左敏在承租房屋后进行装修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绿泉公司对该事实的知晓,并不代表其同意左敏进行装修,现行法律亦无关于出租人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其同意承租人进行装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因本案中,左敏未提交证据证明绿泉公司同意其进行装修,故其将装修成本摊派到合同履行的四年当中,并将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装修成本摊派费用”作为经营损失,要求绿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20000元。《联合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营期满绿泉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左敏应如期交还,绿泉公司退还保证金(无息)。现本院确认《联合经营协议书》于2016年6月30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绿泉公司辩称,因左敏尚拖欠绿泉公司租金,且未结清电费,故绿泉公司不同意退还。本院认为,绿泉公司就房屋租金已另行起诉左敏,该案尚在审理阶段,左敏是否拖欠绿泉公司租金及拖欠多少租金现无法确认;此外,虽然左敏在使用案涉承租房屋期间拖欠电费,但是电费并非交纳给绿泉公司。故绿泉公司以左敏拖欠租金及电费为由,拒不退还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约退还左敏已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关于陈盈林责任承担的问题。《联合经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绿泉公司与左敏,绿泉公司亦认可,陈盈林系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包括签订合同及收取租金等行为,且绿泉公司认可,陈盈林在收取左敏交纳的租金、保证金后将款项转交给绿泉公司。《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本院认为,绿泉公司与陈盈林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左敏仅以陈盈林与绿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叶系夫妻关系及陈盈林代为收取租金、保证金,就认定陈盈林系绿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认定陈盈林与绿泉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要求陈盈林对绿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绿泉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且陈盈林亦非绿泉公司的股东,左敏据此要求陈盈林对绿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左敏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左敏与杭州绿泉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于2016年6月30日予以解除。二、杭州绿泉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左敏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左敏负担1330元,由杭州绿泉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48元,杭州绿泉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