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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蒋祖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蒋祖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725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532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男,42岁,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涵,男,30岁,系公司法务专员。被告:蒋祖乐,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蒋祖乐、胡如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如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蒋祖乐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17852.67元,并偿付违约金724.63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付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蒋祖乐(乙方)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购车服务,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具体内容约定如下:乙方所购车辆为江淮HFC6500A3C7F(发动机号D3064510)一辆,总价104800元,首付款30800元,余款由乙方通过甲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金额74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贷款利率或分期手续费等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甲方代偿或垫付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同年11月25日,被告蒋祖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之江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NO312854《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祖乐购买江淮HFC6500A3C7F汽车一辆,总价为人民币104800元。被告蒋祖乐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61),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4987元。之江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蒋祖乐指定账户:户名为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账号为01×××00,开户行为农行之江支行。被告蒋祖乐使用金穗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之江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361元。被告蒋祖乐应于约定的还款日前将应偿还款项存入金穗购车专用卡,授权之江支行从其金穗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蒋祖乐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被告蒋祖乐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金穗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之江支行无法扣款受偿(之江支行可以扣划的资金不足以全额清偿被告蒋祖乐到期的当期债务,之江支行不予扣划),之江支行有权对被告蒋祖乐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同日,原告向之江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蒋祖乐在《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2013NO312854)项下的透支本金84987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之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蒋祖乐不履行上述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另原告在之江支行存放保证金,如被告蒋祖乐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之江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被告蒋祖乐所欠之江支行的债务。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被告蒋祖乐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截止2016年4月18日,原告分5次代被告蒋祖乐向之江支行垫款共计人民币17852.67元。原告经催讨未果后,遂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其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祖乐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7852.67元,偿付违约金724.63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此后以17852.67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4元,由被告蒋祖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