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兆安与徐州市利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利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9幢404。法定代表人:杨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兆安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利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兆安,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兆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2010年在金塔混凝土搅拌站从事汽车维修、电气焊等工作,2013年6月与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合同,工作到2015年11月4日,利民公司经理到金塔混凝土搅拌站通知上诉人明天不要来上班。金塔混凝土搅拌站缺少技术人员,上诉人经朋友介绍去工作,不是利民公司安排上诉人到中联公司工作。上诉人在中联公司加班延点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享有的各项待遇只字不提,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年终奖是被上诉人公司对绩优员工的奖励,该年终奖是2015年的。上诉人属于绩优员工,应当依法享有。3、上诉人在中联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有同系列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证实。并且上诉人平时都是指纹考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作单也没有提供考勤簿,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利民公司辩称:1、我公司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2日发送给上诉人的通知内容可证实我公司没有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孙兆安诉称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以我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关于加班费,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一审法院对加班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在同系列案件中王茂启诉请我公司要求支付加班费,庭审中王茂启回答其正常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有时值班24小时,歇班24小时。可以看出用工单位中联公司下属搅拌站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只是偶尔因工作需要安排值班,值班后第二天也安排休息一天。值班与加班并非同一法律关系。3、关于年终奖,我公司与两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并无年终奖约定,2015年用工单位也没有支付过我公司年终奖,并且年终奖是否发放、发放多少是用工单位根据自己经营状况来定,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利,上诉人要求支付年终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兆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民公司支付:1、2015年年终奖4000元,2015年9月份绩效奖387元。2、从2013年6月到2015年10月126个周六加班费12600元。3、2013年6月、至十月一期间200%、2014春节和十月一期间,共计加班费2000元,4、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年休假不给休,算20个加班费2000元。5、2015年10月干24小时休24小时,按每天8小时计算,一个月360小时,一个月休四天,工作208小时,多工作152小时,按每小时15元应得2280元。6、2015年11月1、2、3号工资没给,应得400元工资。7、从2010年至2015年10月工龄五年,工龄补偿费20000元(每年4000元),工龄连续计算,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014年3月29日右手无名指被钢钎砸骨折,当时下钢板至今钢板未取,要求钢板费10000元。共计536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兆安原在徐州公交公司从事维修汽车工作,内退后,2010年到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3年6月,孙兆安与利民公司签订合同,次年续签劳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利民公司将孙兆安派遣到中联公司工作。孙兆安与利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有效期至2016年6月29日止,劳务内容为机修、汽修。报酬标准为1280元。利民公司与中联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对双方劳务派遣期限、劳务派遣内容、劳务费用结算与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均有约定。2015年11月,利民公司通知孙兆安到徐州钛白粉厂工作。2015年11月27日,孙兆安到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利民公司支付1、单方解除合同,给予经济补偿15000元;2、要求补偿2015年的年终奖金3000元;3、2015年10月的工资4000左右,11月1-3日的工资大约400元左右;4、2015年降温费600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未裁决。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2日,利民公司两次向孙兆安邮寄送达《通知书》,通知孙兆安到公司报道,第二次邮寄时加附员工规章手册,庭审中孙兆安认可第二次收到,但对按照旷工处理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孙兆安与利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利民公司派遣到中联公司劳动,接受中联公司及利民公司的规章管理、劳动安排,两者应当认定是劳动关系。然而孙兆安原企业已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孙兆安又与利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孙兆安和利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有别于双方全部责任义务的劳动关系。关于孙兆安诉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案中利民公司将其派遣到钛白化工厂做装卸工,之后孙兆安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利民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但利民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宜直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由利民公司单方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也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另行要求经济补偿金。关于年终奖。孙兆安要求补偿2015年年终奖金4000元,2015年9月份绩效奖387元。其未提供基本证据证明且年终奖金不同于工资、福利劳动者均享有,是用人单位对绩优员工的奖励,是单位自主权,故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兆安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要求加班费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右手伤残取钢板费用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孙兆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系增加独立诉讼请求,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故不予审议。遂判决:驳回原告孙兆安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基于此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邮寄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回单位报到,但并未做出相关除名决定,且邮寄通知书的时间是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劳动仲裁之后,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基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都是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要求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加班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年终奖的问题。上诉人在用工单位中联公司工作,根据中联公司在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陈述,年终奖不是每年发放,在公司效益好、没有安全事故的时候才会发放,基层站点自由支配的资金会作为奖励。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陈述年终奖是给绩优人员,这说明年终奖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利民公司的发放范围,是中联公司发放的,并且也不是每个员工都能享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中联公司发放了2015年的年终奖且发放年终奖的名单中包括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联公司已经将年终奖支付给了利民公司、利民公司拒不向其发放,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兆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祝杰审判员陈颖代理审判员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