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7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潘景卫与被告闫宏超、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景卫,闫宏超,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989号原告:潘景卫,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贾庄村**号。身份证号130621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川(原告潘景卫的弟弟),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保定市七一路阳光水岸小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平,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宏超,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龙华店乡闫辛庄村***号。身份证号130984198402035719.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汽车站二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清池南大道**号。负责人:赵清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信、廖俊领,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潘景卫与被告闫宏超、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景卫的委托代理人潘景川、甘平,被告闫宏超、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领、王春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景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311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宋伯安驾驶冀JH52**-冀A41**车与原告驾驶的冀FDB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冀FDB7**轿车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300元、车损117800元、评估费71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闫宏超、远洋公司辩称,冀JH52**-冀A41**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涉及对方车上多人受伤,对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照比例分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景卫系冀FDB7**轿车车主。冀JH52**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闫宏超,该车登记在被告远洋公司名下。2014年12月14日,冀JH5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9日,被告闫宏超雇佣的司机宋伯安驾驶冀JH52**-冀A41**车行驶至满城区中山路东马村路段时,与原告潘景卫驾驶的冀FDB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潘景卫及冀FDB7**轿车上乘车人潘国良、潘紫茉、崔云静、李桂英受伤(均另案处理)。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伯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伯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H52**车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原告潘景卫提供证据及双方意见如下:一、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60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应扣除病历取证费1元,认可医疗费605元;二、出租车票据30张,共计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且数额过高,原告及其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主张一次交通费。三、保定市卫朋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及7、8、9月工资表。营业执照载明潘景卫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误工证明载明潘景卫担任该公司厂长职务,自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30日未上班,扣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出险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停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认可误工期限15天;四、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载明冀FDB7**轿车估损金额117800元。原告称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的司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参加定损,自行放弃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没有通过法院委托,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除价格过低,对车损鉴定报告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五、评估鉴定费票据71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该费用;六、拖车费票据600元,付款单位名称李永。原告主张施救费是拖车司机代交,票据中注备“冀FDB7**”能够证实。保险公司认为付款人为李永,原告不具备请求该费用的资格;七、保定市誉精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DB7**车收据,汽车修理费12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汽车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医嘱及其他证据,不认可该两项费用。在指定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车损的申请。本院认为,冀JH52**-冀A41**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宋伯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强险不再按比例赔偿各受伤人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各受伤人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闫宏超负担。病历取证费、评估鉴定费系为取得病历等证据及确定机动车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保定市卫朋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能够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停发情况,予以采信;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施救费票据中注备“冀FDB7**”,能够证实系对原告潘景卫的车辆进行施救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潘景卫有主张该项权利的资格。综上所述,依据双方质证意见,认定医疗费606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117800元、评估费7100元、误工费4300元。依据原告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潘景卫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景卫医疗费606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117800元、评估费7100元、误工费43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050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景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被告闫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