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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执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农春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农春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58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中路228号。负责人:杨红英,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农春黎,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申请执行农春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房产、车管、银行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凯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