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申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辉金与卢建中、蒋伟平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伟平,周辉金,卢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伟平,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辉金,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建中,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石勇,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蒋伟平因与被申请人周辉金、卢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铁民初字第369号及本院(2016)苏01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伟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蒋伟平受雇于卢建中,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应是周辉金与卢建中的合同关系,法院认定周辉金与蒋伟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请求法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卢建中提交意见称,本案的事实在一、二审审理时法院已经查明,如果蒋伟平认为其与卢建中存在纠纷,应当另案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是周辉金,不是蒋伟平也不是卢建中,蒋伟平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来将双方的纠纷处理,而不是申请再审。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11年3月23日卢建中、蒋伟平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手写内容“所有民工工资外面所写的欠条由乙方支付,其材料款与乙方无关”系我公司财务史国强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手写增加的……。以强调卢建中和蒋伟平之间已经约定款项支付的情况,材料款是由卢建中支付。被申请人质证称: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上面的盖章不知道是否是真实的,且没有经办人签字。2.《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而本案审理是在2016年3、4月份,案件审理时申请人就已经拿到该份证据,但其并未向法庭出示,所以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3.《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因为内部的结算不能对抗第三人周辉金,将这种《情况说明》拿出来没有任何意义。本院经审查认为,周辉金为证明其与蒋伟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结算明细、送货单等票据,虽然结算明细系龚振华出具,但蒋伟平认可龚振华等人系其管理工地上的收货人,其中结算明细第一页明细部分为蒋伟平书写,结算明细第二页龚振华注明“以上材料款由周辉金提供给蒋伟平情况属实”。龚振华作为长期跟随蒋伟平在工地工作的人员,又系蒋伟平的亲戚,其应当清楚蒋伟平是否为其工作工地的分包人,也应当清楚结算明细中所涉材料的买受人是否为蒋伟平,龚振华在结算明细上注明的内容证实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为蒋伟平。二审中,龚振华出庭作证,其陈述不清楚周辉金与蒋伟平、卢建中之间的关系,但其并未否认其在结算明细中所书写的内容的真实性。此外,2011年3月23日蒋伟平与卢建中签订的协议亦明确载明蒋伟平曾经作为分包工程负责人,承包了卢建中以圣丰公司名义所承接到的建设工程。该协议与结算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蒋伟平就是案涉货物的买受人。虽然蒋伟平与卢建中对协议第三条手写部分材料款给付的约定说法不一,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一、二审法院结合送货单、结算明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周辉金与蒋伟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伟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绪敏审 判 员  王元成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