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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焦礼善与被执行人朱桂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礼善,朱桂友,焦礼善,朱桂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240号申请执行人焦礼善,男,1953年1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桂友,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焦礼善诉被告朱桂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朱桂友返还焦礼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75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本金2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朱桂友有任一期款项未按期履行,则焦礼善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元,由朱桂友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朱桂友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焦礼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朱桂友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朱桂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焦礼善,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朱桂友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焦礼善表示暂无法提供朱桂友的可供执行财产,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朱桂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朱桂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焦礼善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