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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执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雅安市荥经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毛剑锋、邓怀林、石棉县金诺个人消费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雅安市荥经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毛剑锋,邓怀林,石棉县金诺个人消费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执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雅安市荥经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严道镇青华街72号。法定代表人:陈宏。委托代理人:石国文,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绪,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剑锋,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9日,住址四川省石棉县翼王路97号1幢2号,身份证号码:513125197908190017。被执行人:邓怀林,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13日,住址四川省石棉县长征路二段265号1单元6号,身份证号码:510403197903130715。被执行人:石棉县金诺个人消费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长征路二段265号1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邓怀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雅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雅仲裁字第20号裁决,依法受理雅安市荥经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毛剑锋、邓怀林、石棉县金诺个人消费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毛剑锋、邓怀林、石棉县金诺个人消费担保有限公司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雅安市荥经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雅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雅仲裁字第20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学文执行员  邓学智执行员  苟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苟川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