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4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炳华、林家端等与曾建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华,林家端,曾建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365号原告:陈炳华,女,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家端,男,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榕女,19年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曾建云,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台江区。原告陈炳华、林家端与被告曾建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林家端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榕、被告曾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炳华、林家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炳华、林家端与曾建云于1994年7月1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曾建云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炳华和林家端系夫妻关系,坐落于福州市××号房屋为两原告1965年7月自建的房产,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1994年7月,曾建云向陈炳华和林家端提出要购买此处房屋,双方于1994年7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总价款12000元。协议签订后,曾建云并未居住,一直都是陈炳华、林家端在管理和维护,并多次请工人对该房屋进行修缮。陈炳华、林家端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项下的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房屋只能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有条件的转让,不允许对外买卖,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且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曾建云从未居住,也未对该房管理,该房屋的管理和维护也一直是陈炳华、林家端在打理,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纷争,特提出以上诉请,望判如所请。曾建云辩称,1.林家瑞、陈炳华系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共同卖方当事人,林家瑞系“所谓1995年12月该房屋产权证唯一所有人”,两人作为涉案房屋共同卖方当事人,仅陈炳华独自签署递交民事起诉状并从未有效办理林家瑞个人委托授权代理,林家瑞未签署未递交民事起诉状视为放弃诉权,其原告资格不成立,故此���案陈炳华以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程序应属于主体资格不合法不完备,应依法驳回或撤销起诉;2.双方于1994年7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已完全履行并成立生效,该协议经双方亲自签署并盖指纹,是双方自愿、平等与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至今已超过22年,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陈炳华对于讼争不动产房屋的本次诉讼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驳回或撤销起诉。3.按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双方签订的系地面之上的卖方自建性质的不动产房屋买卖协议,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行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外,从陈炳华提交的证据佐证显示:自1994年7月13日,该房屋交易买卖之后,原告从未再入住并使用该房屋宅基地,而是另住他处,说明原告一户另有多处宅基地;4.原告存在违约、欺诈行为: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1994年双方成交后卖方即收到买方交易款12000元,但其却从未执行双方协议第2条的约定,在1995年7月12日前,负责将所售卖房屋的房契及其建筑物范围内土地使用证移至买方曾建云名下,而是恶意的于1995年12月28日将已出售给曾建云的房屋非法转移至林家端名下。5.按我国1995年1月1日实施的《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故此林家瑞、陈炳华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协议》自始有效,林家瑞、陈炳华支付曾建云违约金24000元,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所有人变更至曾建云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2月28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第四分局向陈炳华颁发了榕郊集建(1993)字第099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位于仓山区仓山镇××地××5-11,用地面积为52.7平方米。1995年11月7日,福州市郊区房地产局向上述土地上的房屋颁发了榕郊S字第05746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林家端,权利来源于1965年7月受自建产业,屋式为土木构平方一座一层,建筑面积51.17平方米。1994年7月13日,陈炳华、林家端与曾建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陈炳华、林家端将坐落于仓山区郑安村一座单层木构,共计52.7平方的房屋出让给曾建云,曾建云一次支付房地成产价12000元,陈炳华、林家端应在壹年内负责将所卖房屋的���契及其建筑范围内土地使用证移户至曾建云名下。同日,曾建云支付了12000元。另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曾建云非仓山区郑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集体土地使用权上建造的农村住房,根据我国现行的“房地一体”的房地产制度,农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陈炳华、林家端将讼争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曾建云,违反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属性,应当认定无效,故陈炳华、林家端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各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陈炳华、林家端与曾建云于1994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用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炳华、林家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仕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