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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与牛献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牛献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617号原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河北中都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L41656922。经营者:王守彬,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邯郸市。被告:牛献林,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曲周县,现住址。原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港中心)诉被告牛献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滏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滏港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19802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4万元的大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还车款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牛献林支付购车款141975元,剩余购车款本金198025元至今未付。被告牛献林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滏港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还款协议》一份;4、收据四份。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陕汽壹部,主车牌照号为冀D×××××,以34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付2万元,被告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交2万元,2013年1月10日前向公司交1万元,2013年元月31日前向公司交1万元,剩余28万元款项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归还银行;被告分19个月还清以上28万元,每月20号前归还原告1.5万元,利息按每月利率壹分五厘计算;被告以自卸车一部,牌照号为冀D×××××,自愿为被告借款担保,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冀D×××××号车一辆,被告又分四次支付原告购车款141975元,加上签订协议时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万元,被告支付购车款共计16197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78025元未予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曲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牛献林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牛献林的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西芦王庄村63号。曲周县曲周镇西芦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牛献林自2013年初以来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对被告牛献林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购车款,至今尚欠178025元未予支付,致使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购车款178025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7802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购车款17802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7802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负担430元,被告牛献林负担3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韦审 判 员  李玉明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亚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