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葫芦岛奥星园健身中心经营业主,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翠海花园海滨南路。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辽1402刑初字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志伟、赵芷奇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大陆奥星园健身房外,与被害人吴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吴某打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腰椎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其它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他到现场时已经打完了,他根本没有动手打吴某;另吴某病例有过涂改,其腰部损伤无法确定是陈旧的还是新的,即使吴某腰部横突骨折存在,也不构成轻伤二级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吴某的身体损伤进行鉴定,改判其无罪。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打斗过程。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当庭承认打人的事实,及签订调解协议,证实杨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6年5月13日山区医院医生鲁某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病例上“背”字被划掉的原因。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某腰部横突骨折为新鲜外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椎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均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一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受到刑罚惩罚。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他到现场时已经打完了,他根本没有动手打吴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参与打斗的过程有张某、赵某、马某、李某、郭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杨某某亦在一审庭审中供述其打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杨某某对被害人吴某伤害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吴某病例有过涂改,其腰部损伤无法确定是陈旧的还是新的,即使吴某腰部横突骨折存在,也不构成轻伤二级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吴某的身体损伤进行鉴定,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连山区医院医师鲁寒已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害人吴某住院病历被涂改的原因。同时,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诊断被害人腰3右侧横突骨折亦能佐证被害人的伤情;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吴某损伤程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被害人吴某在连山区医院的病例、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腰部CT片及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检查而作出的,鉴定被害人为轻伤二级,结论具有客观性。另根据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害人腰部横突骨折为新鲜外伤,且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审 判 员 刘纪世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姬天琦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