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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古田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厦门市海沧区。2014年2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32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2号灯杆段附近变更车道时,与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由王某某驾驶的闽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游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0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芳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