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存与范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范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725号原告王存,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姜彦良,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兴,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张亮,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存诉被告范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彦良、被告范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时任村会计于某某为见证人。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将30年不变的合同地72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承包费为每亩60元/年。承包地的实际面积为90亩,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多种的18亩土地转包费4320元(即2012年至2014年)及2015年的8亩转包费480元,共计4800元。被告答应交纳但至今未给付。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16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承包期限内承包者自主经营,治理打井、上电。但被告违反协议,至2014年也没有打井、上电。2015年本村统一给王某1、范某和原告及牧场承包地上电,由承包户承担相应费用。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上电费用及打井,但被告拒不履行,所以原告自己交纳了上电费用。2016年1月2日原告、杨某某、郭某某和被告在某某某某某村村书记王某某2、村主任张某某、村会计于某某调解双方土地转包打井、上电等事宜,被告承认违约行为并同意增加转包费,但具体数额没有协商成,原告当场交给被告一份告知书,即“现正式通知你,原协议从2016年1月1日终止执行,望您接到本告知书后面商解决遗留事项,一是按土地现状重新议定承包费,二是终止合同”。2016年4月5日因被告拒不打井,所以原告在转包地内打了一眼机电井。2016年春耕时,原告在转包地种植了玉米,后被被告强行翻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交纳多种土地转包费4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今年翻种80亩土地损失费13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双方应继续履行承包协议。被告没有多种原告的土地,不应增加承包费用。被告对翻种土地的事实不予认可。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王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面积、承包期限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分户地块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土地2015年被某某村村委会收回10亩,现剩余80亩;3、2016年7月19日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国家出资给没有电和井的地块上电、打井,王存负担低压部分的上电、打井;4、2016年4月16日王某某3、王某某4、王某某5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三人在涉案土地给王存种植玉米的事实;5、2015年5月10日王存交纳6000元上电集资款收据一枚、2016年4月5日付某某出具的四合村王存打井收据一枚,证明王存交纳上电集资款的事实和打井的费用支出;6、2016年4月9日奈曼旗某镇某某农资经销出具的销售票据一枚,证明王存为种植涉案土地购买化肥和种子的费用;7、2016年1月2日告知书一份,证明王存已经正式通知范兴解除合同的时间;8、2016年5月13日奈曼旗某某某派出所对王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范兴翻种土地的事实;被告范兴质证认为,对土地转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过协商按72亩计算承包费。第四条约定发包方不得中途另包他人,所以王存不得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另约定在承包期内,承包者自主经营治理、打井、上电,所以在经营期间是否打井、上电取决于范兴是否需要。协议还约定所投农业设施归承包方,即本案被告所有,故王存所要证明的问题与协议内容相违背;对分户地块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确认范兴是否多种土地的事实;对某某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王存在涉案地块上电,范兴并没有使用,并且范兴已经在承包期内安装了用电设备并交纳了上电费用,王存的上电行为与承包合同无关;对王某某3、王某某4、王某某5的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证明的种地时间是2016年4月16日,不符合农业生产规律,对该耕种事实不认可;对2015年5月10日收据、2016年4月5日收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王存的个人行为,与土地承包合同无关;对2016年4月9日销售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王存所购买的种子、化肥用于涉案土地;对告知书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无法律效力;对奈曼旗某某某派出所对王存的询问笔录文本的真实性认可,对该其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9、录音和录音文字说明材料一份,证明2016年1月2日在四合村村部杨某某、郭某某、原、被告及某某村村干部商量调解涉案土地承包事宜。范兴同意增加承包费,对上电的问题也已经明确,同时把告知书交给范兴。被告范兴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实体部分的认可与承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实体部分认定的依据。10、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1月2日王存、范兴、杨某某和郭某某到某某村村部与村干部协商王存和范兴涉案土地的纠纷,王存要求每亩承包费330元,范兴同意每亩承包费100元。原告王存质证认为,属实,真实客观。被告范兴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录音一致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人所述事实是在调解过程中所了解到的,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11、证人王某某5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4月16日王存找其在新建西北角王存的人口地种植玉米。原告王存质证认为,属实。被告范兴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今年的春耕情况,大部分的耕种时间均为5月1日之后。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转包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的亩数、双方协议约定为72亩,并按72亩计算承包费用,同时约定承包人自主经营,并且明确了被告自主经营期间所投入的农业设施归承包方被告所有,只有土地的承包问题才需另行协商。2、2011年11月19日收据一枚,证明范兴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承包费。3、2015年7月25日收据一枚、2015年11月13日某某家电销货单一份,证明范兴在承包涉案土地期间上电花费6000元,购买浇地设备花费4160元。4、土地资源实测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存所转包给范兴的土地实际亩数约为70亩。5、2016年3月16日、2011年3月21日的收据两枚,证明范兴雇佣嵇某某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分别支付推地款6000元和4800元。2011年4月20日的收据,证明范兴雇佣申某某在承包土地期间因打井向其支付打井款15000元。原告王存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中2015年7月25日收据有异议,没有用在涉案三块土地上,对某某家电销货单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份证据土地资源实测登记表,有异议;对第五份证据的三枚收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证人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承包地亩数约定为72亩,承包费经协商按照72亩进行计算。与村委会台账相结合,原告自四合村承包的土地亩数约为70亩左右。原告王存质证认为,土地承包到期后,打井上电设施归王存所有,王存支付这些设备的钱给范兴。抽完地后还剩80亩,抽出去的地包给霍某某,霍某某在那就只有10亩地,证人于国富与范兴具有亲属利害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范兴质证认为,通过对证人的行为及对台账的核实,可以看出原告自村委会承包的土地比原告向被告转包的土地多出9.8亩,在村委会抽回9.8亩后,原告的土地应当为70亩左右,对该9.8亩土地,原告无权主张承包费。本院依职权出示2016年5月13日奈曼旗某某某派出所对范兴的询问笔录一份、勘验笔录、勘验图、现场照片四张。原告王存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范兴质证认为,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不知道自己承包的土地已经被耕种的事实,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王存与被告范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2011年11月19日土地转包协议书、2011年11月19日收据一枚、2016年5月13日奈曼旗某某某派出所对范兴的询问笔录一份、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分户地块明细表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无法辨别其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2.2016年1月2日告知书一份,因该枚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3.录音和录音文字说明材料一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4.出庭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5.2016年7月19日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6.2015年5月10日王存交纳6000元上电集资款收据一枚、2016年4月5日付某某出具某某村王存打井款收据一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2016年4月16日王某某3、王某某4、王某某5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出庭证人王某某5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该事实的存在,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8.2016年4月9日奈曼旗某镇某某农资经销出具的王存买种子和化肥的销售票据一枚,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9.2016年5月13日奈曼旗某某某派出所对王存的询问笔录一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5年7月25日收据一枚、2015年11月13日某某家电销货单一份、出庭证人于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土地资源实测登记簿,该枚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2016年3月16日、2011年3月21日的收据两枚,不能够证明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2011年4月20日的收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村民王存将30年不变合同地72亩承包给村民范兴(地块共三块:1、515米×45米;2、500米×44米;3、300米×50米),三块地经协商按72亩计算承包费。承包费每亩60元/年,分三期交付承包费:2011年3月30日付25920元、2016年12月30日付二期承包费216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交清全部承包费21600元。承包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共16年,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弃荒,发包方不得中途另包他人。在承包期内承包者自主经营,治理打井、上电。到期后所投农业设施归承包方所有,土地另行协商承包。范兴于2011年11月19日给付了王存第一期承包费2592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争议地位于某某村东新建西地块,为三块不相邻的地块。中间有范云和王林的土地相隔,2011年范兴在中间地块范某地东头地里打一眼机电井,2015年前一直用柴油机抽水浇灌涉案的三块土地,2015年在村里集资上电后改用电力抽水浇灌土地。2016年春王存在中间地块西头打一眼机电井,并上了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在承包期限内承包者自主经营,治理打井、上电。到期后所投农业设施归承包方所有。由此可以看出是否打井、上电不是合同约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没有打井、上电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和条件。并且在范兴承包涉案土地后,已经打了一眼井并用柴油机抽水浇灌承包的三块地,因此是否打井并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单方出具的解约告知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转包的三块地块的面积分别为515米×45米、500米×44米、300米×50米,按72亩计算承包费,说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土地的实际面积超出72亩,但约定按72亩计算承包费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多种地而少交承包费的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多种土地的转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翻种80亩土地的损失,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被告也不认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王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占林审判员 段晓梅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