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2279号原告:李洋,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公司员工。原告李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21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12时许,原告李洋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芜湖县六郎镇圩埂上附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邢强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李洋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机动车损坏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造成皖B×××××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后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9793元,产生评估费1000元和施救费300元,合计210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答辩: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修理费偏高,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12时许,原告李洋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芜湖县六郎镇圩埂上附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邢强驾驶的BX388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李洋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机动车损坏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造成皖B×××××号小型轿车损坏,后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9793元,产生评估费1000元和施救费300元,合计21093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李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赔偿,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赔偿,从而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皖B×××××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认定问题。该事故车辆损失经第三方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为1979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了施救费300元。前述费用全部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洋保险赔偿金19793元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109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1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