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行审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黄福荣、吴新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福荣,吴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81行审945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池万松,局长。被执行人黄福荣。被执行人吴新华。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瑞卫计征字(2015)第19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黄福荣、吴新华缴纳社会抚养费70212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的瑞卫计征字(2015)第19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黄福荣、吴新华于2016年1月25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70212元。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黄福荣、吴新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的瑞卫计征字(2015)第19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陈建昌代理 审 判员 张 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