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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葛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强,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马集镇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1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强及其辩护人侯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强于2016年7月12日17时30分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蒙城县篱笆镇四里桥村七星小学门前倒车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吴某1当场死亡,吴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葛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侯长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葛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应构成自首。其系初犯,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葛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葛强驾驶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在蒙城县篱笆镇四里桥村七星小学工地门前倒车时,与吴某某(女,12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吴某1(女,6岁)当场死亡,吴某2(男,7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7月20日,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葛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吴某1、吴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强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抢救伤者,且其机动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吴某1、吴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30347元,并与被害人吴某某、吴某1、吴某2近亲属达成刑事谅解协议,赔偿其费用计人民币120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某、吴某1、吴某2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对葛强交通肇事案予以立案侦查;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接110指令,公安机关迅速出警对葛强涉嫌交通肇事案予以受理;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接110指令篱笆镇七星小学工地门前路段处一货车与一两轮电动车相碰发生事故,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勘验,肇事驾驶员在现场被交警六中队带至卡点,随后被带至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及经查询未发现葛强有违法犯罪前科;(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葛强出生于1978年7月12日,准驾车型A2证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保险信息,证实皖S2K2**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系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正常;(3)、被害人吴某某、吴某1、吴某2身份信息,证实分别出生于2004年9月22日和2009年7月27日及2008年10月13日;被害人吴某2抢救记录及吴某某病程记录,证实吴某2于案发当日晚8时由120送入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急性应激反映药物治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葛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葛强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其于2016年7月12日17时39分、49分拨打122报警,17时48分拨打120;协议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葛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刑事责任谅解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一致同意谅解葛强,自愿放弃对其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权和其他民事责任赔偿请求权,恳请人民法院对葛强从轻、减轻判处适用缓刑。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3证言,证实其大女儿吴某某骑一辆两轮电动车到篱笆小学附近去接补课的小女儿吴某1和邻居的儿子吴某2,两小孩坐在电动车后面自西向东至七星小学门口,两辆货车因为会车,其中一辆头朝东的货车往后倒车撞倒其大女儿骑的电动车,致吴某1和吴某2死亡;(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五点多钟,同丈夫葛强一起到篱笆镇四里桥的七星小学工地去送土,卸完土从工地门口左转弯过来朝东去时,一辆自东向西来的自卸车亦送土,葛强倒车时没看到后面的情况,同后面的一辆两轮电动车撞一起。事故发生后,葛强赶紧拨打电话报警及120抢救伤者。3、被告人葛强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四时许,其驾驶本人的皖S2K2**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到篱笆七星小学工地送土,出来往左刚转过来,对面有一辆送土的车也过来,由于路窄两车无法通过,即将车向后倒,没注意车后面有辆电动车,后看到车左后轮胎下躺一小孩,急忙停车拨打电话报警和120,民警到现场后把其带走。其不是酒后驾车,有A2驾驶证。4、鉴定意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倒车的货车后部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上的驾乘人员随车辆向左倒地,被货车左侧轮碾压;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葛强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葛强的血样乙醇含量为0mg/100mL。5、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拍照,证实现场发生情况,驾驶员被先期赶到的民警带走并抽取葛强的血样。尸体勘验笔录及勘验拍照,证实吴某2系车祸多发性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吴某1系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葛强在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为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全部损失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应构成自首。其系初犯,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葛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葛强的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文芳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