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461号原告:彭某某,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琴,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乐山市法学会工作人员。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张某生活费700元,张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价值约18万元)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3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年末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各执己见而发生打骂。原告为了女儿一致隐忍不语,但原告的示弱招致被告长期的辱骂和殴打。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没有任何联系和来往,双方都未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诉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曾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家庭的生活费,被告并不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人。如果双方能把子女、债务、财产等问题处理好,才会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8月3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能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纠纷,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年余,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