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6161号
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弄*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蔡恩德,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恩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付清物业费为由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林 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