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滕爱玲与宋义海、陈建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爱玲,宋义海,陈建美,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807号原告:滕爱玲,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闻建娜,系原告滕爱玲女儿。委托代理人:王钦,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义海,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陈建美,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义海。被告: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三组。负责人:宋义海。原告滕爱玲为与被告宋义海、陈建美、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杭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小明审判,因需公告送达,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建娜、王钦,被告陈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义海、海华公司、海华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爱玲诉称:2010年10月23日,宋义海、沈玉祥、海华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宋义海、沈玉祥、海华公司杭州分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2月份宋义海、海华公司杭州分公司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4年2月份开始计算。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均拒绝归还,被告宋义海与陈建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活动,故被告宋义海与陈建美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海华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海华公司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海华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7917.81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义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建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200000元本金陈建美与宋义海肯定是要归还的,但利息希望原告予以放弃。同时,陈建美与宋义海已于2016年3月30日登记离婚。被告海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海华公司杭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宋义海、海华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借条给滕爱玲,载明“今我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滕爱玲借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元),利息0.015分于2014年2月开始算利息,此款于2015年1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宋义海、海华公司杭州分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宋义海与陈建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登记离婚。海华公司杭州分公司系海华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宋义海、海华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陈建美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借款发生时宋义海与陈建美系夫妻关系,且陈建美同意与宋义海共同偿还。故案涉借款应视为宋义海与陈建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海华公司杭州分公司系海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海华公司及海华公司杭州分公司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4年2月1日暂算至2016年4月1日为790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为77917.81元合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宋义海、海华公司、海华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义海、陈建美、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滕爱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7917.8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宋义海、陈建美、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宋义海、陈建美、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滕爱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小明审 判 员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