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晓锋与郜向东、王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锋,郜向东,王金娥,赵恭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716号原告:王晓锋,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鸿宇、鲁家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向东,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王金娥,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赵恭文,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王晓锋与被告郜向东、王金娥、赵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赵恭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向东、王金娥、赵恭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郜向东、王金娥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4.5%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赵恭文对被告郜向东、王金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郜向东、王金娥支付律师费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郜向东、王金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郝向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郜向东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日利率1.5‰,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赵恭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郜向东、王金娥、赵恭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郜向东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协议书,甲方王晓锋(出借方),乙方郜向东(借用方),丙方赵恭文(保证人),甲乙双方经过统一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上述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乙方给甲方出具收据;二、乙方指定该笔借款汇入的账户为收款人王金娥建行济源分行营业部账号(62×××73),甲方将借款汇入该账户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三、上述借款的利率为日利率1.5‰,利息从乙方收到甲方该笔借款后开始计收;四、上述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即从乙方收到甲方借款当日计算;五、如乙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除按日利率1.5‰计收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按借款总额向甲方支付日利率1.5‰的罚息,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六、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借款总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甲方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所承担的履约保证金不冲抵乙方应承担的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七、丙方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其他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承担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八、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甲方双方均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被告赵恭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协议委托金红侠将170万元汇至被告王金娥账户,被告郜向东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金红侠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借款人同意将该笔借款汇入收款人王金娥账号为62×××73的账户,借款人郜向东,2014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郜向东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郜向东与被告王金娥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郜向东借原告款170万元,有双方所签借款协议、被告郜向东出具的收据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郜向东偿还其借款1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5月28日按照月利率4.5%支付利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郜向东与王金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郜向东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金娥应对被告郜向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恭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恭文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恭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郜向东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向东、王金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锋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赵恭文对被告郜向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恭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郜向东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郜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葛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保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