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久志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云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久志,王凤云,张洪,张雨,张立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3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久志,住河北省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云,住河北省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住河北省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住河北省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群,住河北省隆化县。上诉人杨久志因与被上诉人王凤云、张洪、张雨、张立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久志上诉请求:1、原裁定以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没提供的村委会、镇政府的书面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违法;2、原裁定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以村民会议形式进行了重新分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持有本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地台帐原件,及本村村委会和相关部门的证明、证书,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侵占的土地属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原裁定以应由有关部门确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裁定结论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家五口在本村第一轮承包土地时,村委会承包土地台帐记载的是11.5亩承包地。在本村第二轮承包土地时,上诉人一家五口人因病去世了一口人,因此在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为此少了一口人的承包地2.4亩。在本组村民每人每户承包地亩数补齐后,本组出现了剩余的土地无人承包。当时上诉人担任小组长,在本组村民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本组地名“九亩地”中的3.2亩土地分配给上诉人承包。记载于本村承包土地的台帐中。这样上诉人的承包地仍为11.5亩,与唐三营镇政府农站的电脑中有关本村农户土地承包状况台帐记载的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亩数完全一致。且上诉人每年均享受政府给予的粮、种补贴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侵占耕种的“九亩地”中的3.2亩耕地属于上诉人合法拥有的承包地。原裁定以上诉人临时耕种,属组长转移地,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承包地经营书,以及所谓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对争议土地重新分配给他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违背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王凤云、张洪、张雨、张立群答辩称,1、在一审中四答辩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中争议土地是名称为“九亩地”的部分土地,在2000年调整土地以前属于案外人孙凤岗、姚长龙及答辩人张洪所有,在2000年西杨树沟村二组村民调整土地时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分配土地,该三人将“九亩地”退出进行分配,分配剩余土地,即是本案中争议的地块,全组协商日后再进行分配。当时上诉人也属于退地户,没有分得土地,上诉人在2000年担任二组组长,便由上诉人对该分配剩余土地进行临时耕种,并未分配给上诉人。杨久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家有五口人承包地近11.5亩,有原告所在村盖章确认的2000年10月12日土地调整完各组上报人口花名表、及核减土地人口花名表确认,经河北省退耕还林工作办公室盖章确认。2012年3月,被告王凤云等四人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地中3.2亩,连续种了四年玉米,至今仍在侵占。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所侵占的3.2亩承包地并赔偿原告侵占期间的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农村承包地归相应的村民组织集体所有,原、被告属同一村民小组,诉争土地属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2000年该村民小组按国家政策进行土地调整、延包以后,原告虽然对该地进行经营耕种,并缴纳农业税,但没有签定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书。2012年在时任该村民小组组长的被告王凤云与原告对诉争土地发生争议后,在村干部的参与协调下,通过召开村民小组、村民会议的形式对诉争土地进行重新分配,该行为属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对诉争土地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并非四被告的个人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就诉争土地均未签定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对诉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应由有关部门确权处理。故原告诉四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杨久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