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家好与南陵县江业大酒店、江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好,南陵县江业大酒店,江章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607号原告:高家好,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江业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23600162237。经营者:许金桃,女,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江章宝,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高家好诉被告南陵县江业大酒店、江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好及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江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陵县江业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家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陵县江业大酒店经营者许金桃与被告江章宝系夫妻关系,以家庭方式共同经营南陵县江业大酒店。原告长期为该酒店提供水产品。截至2016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南陵县江业大酒店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7060元。被告南陵县江业大酒店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载明了上述债权债务内容,被告江章宝在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南陵县江业大酒店财务专用章。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南陵县江业大酒店未答辩。被告江章宝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我与许金桃系夫妻关系,酒店主要是我负责经营。但现在我们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江章宝作为被告南陵县江业大酒店实际经营者、负责人,并与注册经营者许金桃系夫妻关系。南陵县江业大酒店系由江章宝与许金桃共同经营并共享所得,故被告江章宝对被告南陵县江业大酒店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江章宝承认原告高家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家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高家好货款人民币117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陵县江业大酒店、江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家好人民币117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元、保全费1105元,合计人民币242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南陵县江业大酒店、江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