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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艳、蒋改、李宁甫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艳,蒋改,李宁甫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572号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和平,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也平,系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改,系被告马艳丈夫。被告蒋改。被告李宁甫。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马艳、蒋改、李宁甫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马艳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南路XXX号(馨怡园X-XXX)、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X的房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也平、杨泽辉及被告蒋改(同时为被告马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马艳立即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90133.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后段利息及违约金要求继续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3、判令被告马艳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上述1-3项合计请求金额302133.33元;4、判令被告蒋改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李宁甫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艳为解决建筑工程的流动资金,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提出为期6个月的200000元借款申请。原告经对被告马艳进行贷前调查并在被告李宁甫对被告马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当天,被告李宁甫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质押承诺书》,以其所持原告的股权为被告马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艳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马艳除在2013年5月3日付息4000元、2014年7月5日付息4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息20000元(三次合计64000元)外,截止2016年6月30日,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告马艳应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54133.33元,抵减已缴利息64000元,还欠利息及违约金90133.33元,本息合计290133.3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宁甫向原告出具的《股权质押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改与被告马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两被告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改应对被告马艳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宁甫系被告马艳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及向原告出具的《股权质押承诺书》,被告李宁甫应对被告马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艳、蒋改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向其借款的情况不属实。2013年2月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的负责人即本案担保人、同时又是国家公务员的李宁甫,为谋取高额非法利润,向答辩人发放的款项并非是200000元。虽然被答辩人提供了答辩人出具的200000元的收条,但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其向答辩人付款的银行流水,原因是被答辩人负责人在向答辩人给付款项时已预扣了答辩人借款3个月的利息,故答辩人实际借款本金188798元。2、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又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答辩人目前资金困难,但有偿还的诚意,请求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在只偿还借款本金不再偿还利息的情况下,答辩人将努力尽快偿还所欠被答辩人借款。3、被答辩人未提供律师费的票据,法院不应当支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4、被答辩人采取非法手段向答辩人催收债务,答辩人依法保留追究其责任的诉讼权利。被告李宁甫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改与被告马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改、马艳与被告李宁甫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向原告信达公司借款时,被告李宁甫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及信贷员。2013年2月1日,被告马艳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了《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月利率为18.67‰;贷款按季度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逾期还款和挪用贷款的违约金依据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本合同贷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天加收违约金,挪用贷款的违约金按挪用贷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天加收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利息额的万分之三/天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2月1日,被告马艳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款借据及领据,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工程用资金,借款利率18.67‰/月,到期日期2013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被告蒋改在借据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2月1日,被告李宁甫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承诺书》,承诺书未列明质押股权,且股权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为追索本案债权,原告信达公司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服务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代理费发票。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马艳、蒋改一致确认:1、被告马艳于2013年5月3日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7月5日支付利息4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20000元。2、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了被告马艳的银行账户。另,原告信达公司陈述:1、因被告未及时偿款已逾期,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马艳银行账户后,被告马艳立即向原告公司的出纳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1202元。被告马艳、蒋改反驳称:1、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不存在逾期,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对2013年8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未提出异议。2、借款当天原告扣除了一个季度利息11202元,将余款188798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马艳账户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领据、《股权质押承诺书》、借款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为多少;2、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应按何标准计算利息;3、被告李宁甫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均认可借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作为出借人理应向法庭提供转账凭证,在被告马艳、蒋改主张原告是在扣除一个季度利息后将借款汇入了被告马艳的账户内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供转账凭证,故本院采信两被告抗辩意见即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12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88798元。关于焦点2: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按季度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涉案借款于2013年8月1日到期,即若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偿还了本金并支付了相应利息不算逾期,故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1887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经核算,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以1887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10574.58元(188798元×18.67‰×3月),扣除被告马艳2013年5月3日支付的4000元,两被告尚欠利息6574.58元。被告马艳、蒋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逾期。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2013年8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偿还之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133794.85元(188798元×2%÷30天×1063天),扣除被告马艳于2014年7月5日支付的4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20000元,尚欠73794.85元。综上,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马艳、蒋改尚欠原告信达公司利息80369.43元(6574.58元+73794.85元)。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股权质押承诺书》未明确质押的股权,且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因此股权质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宁甫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并提供了委托合同和正式发票,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律师费12000元应由被告马艳承担。被告蒋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马艳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改、马艳共同向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8798元;二、被告蒋改、马艳共同向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80369.43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蒋改、马艳共同向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蒋改、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元,减半收取2916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5036元,由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1元,被告蒋改、马艳共同负担4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