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葛建康与绍兴市浙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康,绍兴市浙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4号原告:葛建康,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西小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5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丽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浙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平江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胡金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建康为与被告绍兴市浙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3月22日、8月1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浙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丽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蓉到庭参加三次庭审。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5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四个月零二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浙线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浙线公司向原股东葛建康借人民币玖万贰仟肆佰元整,此款定于二零壹拾肆年叁月底(2014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付清后收回借条。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924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该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2400元;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人民币9917.6元,与第一项合计人民币102317.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现金,借款关系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并补充答辩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了证据,说明讼争的金额92400元是在2013年分四期向被告交付,不是像诉状中陈述在2013年12月3日交付的,而且金额也不一致,记账凭证中金额为95250元,不是924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后,也提供了收条一份,对于原告的借款被告已经全部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实际无抬头名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现金日记账一组,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9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2日分四次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95250元;2013年7月30日后,被告公司的记账由胡金娟、金锦洲负责;2013年12月2日,公司完成股东变更后,次日经双方对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92400元,并由胡金娟盖章确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借条”内容书写形式看,全部由原告所写。对被告的公章没有异议,但公章不是在2013年12月2日股权变更后由新的股东加盖的,因为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之前还是被告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2日,原告及另一股东车小英将股权转让给金锦洲和胡金娟,之前公章一直由原告及车小英所掌管。事实上,在2013年12月2日之后,被告和金锦洲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退一步讲,即使双方达成协议,对于事后有无实际交付款项,原告应提供证据,原告认为系现金交付,应提供相应的收款凭证,而且原、被告之间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举证不符合一般公司向自然人借贷的做法,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另外,从借款金额来看,92400元也不符合一般借贷的常规,一般借款都是整数,不会有零头。综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92400元。对证据2,认为股权进行了转让,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述财务账已经交付,不清楚为何原告手中还有账册,而且与交给被告的账册不一致;金额有差异,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由车小英、葛建康变更为金锦洲、胡金娟。证据2、协议一份,拟证明到2013年12月2日止被告公司无债权债务,之前债权债务由车小英负责。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区别在于下方无落款日期),拟证明落款时间系原告自行添加,借条形成时间不是股权变更后的2013年12月3日。证据4、交接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日对被告公司的公章进行了交接。证据5、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浙线公司归还的借款113950元。证据6、现金日记账一本,拟证明原告手中的现金账与交给被告的账册不一致,主要区别在于“2013年8月9日归还车151050,还葛113950元”;而且该账本是由原告制作的,与被告提供的收条相结合,说明款项已经还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在2013年12月2日完成股东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线公司确实进行了股东变更,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首先系复印件,其次没有落款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落款日期系事后添加,被告将该落款日期抹去再进行复印,在技术上是可行的。证据4可以证明“借条”出具前公章已经交接,即2013年12月3日公章已经在胡金娟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来公司欠其一笔钱,到2013年8月10日公司要其写了一份收条,但但是这笔钱并没有全部拿到,只还了一部分。后来到2013年12月3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还有欠款924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做账到2013年7月30日,对此后的账目原告不清楚,从时间上看也不合常理,第六页记账8月9日,第七页又记8月6日,原告认为是事后添加的。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加盖有“绍兴市浙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的内容与落款“于2013年12月3日”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或落款“于2013年12月3日”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内容与落款不是一起形成,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借条”是12月2日所写,后被胡金娟拿走,落款时间是12月3日书写的内容一致,确实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认为借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一般来说借条是由借款人书写。当时原告身份特殊,他是公司股东,持有公章。鉴定意见书确认了时间是添加上去的,说明是在股权转让之前制作的“借条”,一定程度上也证明了被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质证对其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四笔款项账册记录与被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可以相互对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陈述其在浙线公司兼任出纳并记现金账至公司股权变更之前的事实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除无落款时间之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可进一步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就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证据4、5,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该本账册中从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账不是我记的,之前的账是我记的,包括被告提出8月9日归还车151050,还葛113950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盖有被告浙线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的“借条”(系原告所称,实际无抬头名称)一份,载明:“浙线公司向原股东葛建康借人民币玖万贰仟肆佰元整,此款定于贰零壹拾肆年叁月底(2014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付清后收回借条”。原告自认上述“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落款时间均由其本人书写。原告另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条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款项系出具借条当天交付给被告;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分别于2013年5月9日、6月27日、6月29日和7月2日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并记入财务账册,2013年12月2日由其书写好“借条”内容,次日即2013年12月3日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由原告本人书写落款时间。另认定,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浙线公司借款人民币计壹拾壹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113950.00元)”。时任浙线公司股东并兼任出纳的原告在现金日记账中记载“2013年8月9日还葛113950元”。2013年12月2日,甲方车小英(原法人代表)与乙方金锦洲(转让后法人代表)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车小英在浙线公司出资中的22.95万元转让给金锦洲,2.7万元转让给胡金娟,公司其他股东放弃受让权。双方并协议:1、股权已转好,钱款已交割清,无任何经济纠纷;2、浙线公司所有欠车小英个人钱款已交割清,无任何经济纠纷;3、双方协调补偿车小英1.14万元,至此无任何经济纠纷;4、到2013年12月2日止,浙线公司无债权债务,如果2013年12月2日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车小英负责;5、车小英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协助办好工商、税务、银行等的相关手续。同日,车小英将浙线公司公章一枚移交给胡金娟(现浙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认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借条”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以上字迹内容(以下简称JC1-1)与落款于2013年12月3日(以下简称JC1-2)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反映,JC1-1与JC1-2字迹体现同一人书写习惯特征,虽为同类型黑色墨水笔书写形成,但二者出墨迹量不同,显微镜下笔画显现形态不同,笔画间露白特征不同。鉴于书写工具的可更换性,不能完全排除上述差异系更换书写工具所致的可能性,但JC1-1字迹书写墨迹从始至终,墨色均匀,不存在书写过程中因书写工具缺墨导致需要更换书写工具现象,且JC1-2字迹在整张“借条”书写布局上存在不合理现象,综上检验分析认为JC1-1和JC1-2字迹不属同一时间连续书写形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其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第一,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从其行文表述以及“借款付清后收回借条”等内容看,符合民间借贷中借条的一般特征。但原告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款项来源、交付经过均不能作出清晰、合理的陈述,且前后矛盾。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借条”系其于2013年12月2日书写好内容,次日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由其本人书写落款时间形成,款项分四笔陆续出借给被告,与起诉时及第一次庭审中关于“借条”系于2013年12月3日形成并于当日交付借款的陈述明显不一致。第二,原告提供的财务账册反映的四笔款项总金额为95250元,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92400元无法对应。即使原告第二次庭审关于“借条”形成过程及款项如何交付的陈述属实,则案涉“借条”系对此前借款的结算凭证,但该情形又和车小英与金锦洲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到2013年12月2日止,浙线公司无债权债务,如果2013年12月2日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车小英负责”的约定相违背。第三,被告另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内容为收到被告113950元的收条,并已记入财务账册,该金额远远超过讼争借款,且收条出具于原告所称四笔款项的交付时间之后。原告现自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反驳了其关于案涉借款交付过程的陈述,被告抗辩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所称四笔借款已全部还清的意见亦较为合理。此外,结合原告系被告原股东兼任公司财务工作的特殊身份,案涉“借条”本身亦存在违背常理之处。民间借贷实践中,除出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借条的主文内容及落款时间一般由借款人书写,本案原告自认上述内容均由其本人所写,且根据鉴定结论,落款时间在整张“借条”的书写布局上存在不合理性,与“借条”内容并非同一时间连续形成,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习惯,被告认为案涉“借条”的主文内容及公章在公司股权变更之前已经形成,后原告持该“借条”让股东胡金娟签字确认的陈述,存在一定合理性,也与“借条”中经涂改的胡金娟签名、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相互印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并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建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葛建康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葛建康负担,该款被告已预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